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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刘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5-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终字第21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初中文化,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X乡X村下塘屯10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小学文化,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X乡X村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5月7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被告人刘某某在搭客营运期间发现被害人李某有一辆新摩托车,于是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秦某某商量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作为酬劳让被告人秦某某抢该辆摩托车。200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林桂祥(另案处理)二人租乘被害人李某的摩托车前往顺德区大良新城区电信大厦附近一空地,用刀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恐吓、殴打,撕破被害人李某的风衣将其捆绑并抢去其的本田嘉陵125C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97元)及现金人民币10元。被告人秦某某在驾车逃回番禺大石的途中将赃车的车牌拆下连同作案所用刀具扔进河里。2004年11月上旬,被告人秦某某将已经挂上粤A/(略)车牌的赃车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给了被告人秦某某人民币400元转交林桂祥作为酬劳。

2、2004年11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上述抢劫得来的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秦某某到达顺德新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在彩虹路的人工河旁,两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唐某鸿、廖某群正坐在河边草地上,二被告人即拿出事先带备的自制刀具架在两被害人的脖子上,抢得人民币430元、价值人民币680元的波导S788红色手机一台以及行驶证、驾驶证和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得手后驾车逃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被害人李某、唐某鸿、廖某群的报案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04年10月28日在顺德区大良新城区电信大厦附近一空地、2004年11月10日晚22时在顺德新城区X路的人工河旁被抢劫的事实;且被害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秦某某;

3、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的辨认。被告人秦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与他商量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作为酬劳给林桂祥,让他与林桂祥去抢李某的摩托车。2004年10月28日晚,秦某某伙同林桂祥在顺德区大良新城区电信大厦附近一空地,用刀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恐吓、殴打,并将被害人李某捆绑后抢去被害人李某的本田嘉陵125C男装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某拿到该车后给了秦某某人民币400元转交林桂祥作为酬劳。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交代他与被告人秦某某商量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作为酬劳让被告人秦某某抢被害人李某的摩托车,被告人秦某某抢到车后,将车给他,他拿400元给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2004年11月10日晚22时在顺德新城区X路的人工河旁抢劫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分别辨认出作案的地点、作案工具和赃物的外部特征。

4、顺德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

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起回的赃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地点和概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秦某某与刘某某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宗犯罪事实都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秦某某上诉提出其未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宗犯罪事实,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宗犯罪中,只是向秦某某购买摩托车,应构成收购赃物罪,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秦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秦某某、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宗犯罪事实的问题。经查,刘某某向秦某某提出其愿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作为酬劳,让秦某被害人李某的摩托车。2004年10月28日晚,上诉人秦某某伙同林桂祥以搭摩托车为由,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电信大厦附近的空地抢劫了被害人李某的摩托车。2004年11月上旬,上诉人秦某某将该车交给上诉人刘某某后,刘某某给了秦某某人民币400元让其转给林桂祥。2004年11月10日,上诉人秦某某、刘某某将上述赃车用于作案工具。上述事实,由上诉人秦某某、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上诉人秦某某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确实,足以认定。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是抢劫犯意的提出者,上诉人秦某某是抢劫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二人分工合作,是抢劫行为的共犯。上诉人秦某某上诉提出其未参与该宗犯罪及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只是收购赃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秦某某提出其未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宗犯罪及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在第一宗犯罪事实中仅是收购赃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秦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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