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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党某甲、北京骏伟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静,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南三里屯西X号楼X号。

被告北京骏伟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党某乙。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与被告党某甲、被告北京骏伟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伟腾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旭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志明、曹秀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甲、被告骏伟腾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起诉称:2003年3月5日,建行宣武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宣武支行向党某甲发放贷款x元,用于向骏伟腾达公司购买宝马730牌汽车,骏伟腾达公司为党某甲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向党某甲发放了贷款,但党某甲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建行宣武支行起诉:1、要求党某甲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74元、利息x.92元(截止至2009年7月6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骏伟腾达公司对党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合同》;

2、《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

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

被告党某甲、被告骏伟腾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党某甲、被告骏伟腾达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根据党某甲(合同甲方)于2004年3月5日与建行宣武支行(合同乙方,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及骏伟腾达公司(合同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党某甲为购买汽车向建行宣武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借款用途为向骏伟腾达公司购买宝马730牌汽车;贷款月利率为4.185‰,借款本息按月结息;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本合同约定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调整合同利率;甲方还款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丙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丙方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生效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发放贷款。根据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党某甲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至2009年7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x.74元、借款利息x.92元。骏伟腾达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另查明一,在机动车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询到党某甲名下有宝马730牌汽车的相关登记;另查明二,骏伟腾达公司已于2007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宣武支行与党某甲、骏伟腾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所涉及车辆未在机动车管理部门予以登记,表明该笔贷款未用于购买车辆,而是挪作它用,但该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故《借款合同》应为有效民事合同。建行宣武支行如约发放贷款至骏伟腾达公司在建行宣武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在此情况下,党某甲对该笔贷款已失去控制。骏伟腾达公司作为贷款的实际控制方未向党某甲提供车辆,其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故应当自行承担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建行宣武支行起诉要求党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骏伟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剩余借款本金四十八万二千八百四十三元七角四分、支付截止至二○○九年七月六日的利息十九万七千四百二十四元九角二分,及自二○○九年七月七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骏伟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零三元,由被告北京骏伟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北京骏伟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旭卿

人民陪审员李志明

人民陪审员曹秀东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霍焕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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