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静,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团结大院X楼X门X号,实际住(略)。
被告北京骏伟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骏伟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伟腾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旭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明、曹秀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骏伟腾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起诉称:2004年3月19日,建行宣武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宣武支行向李某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向骏伟腾达公司购买本田CRV牌汽车,骏伟腾达公司为李某某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向李某某发放了贷款,但李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建行宣武支行起诉:1、要求李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38元、利息x.19元(截止至2009年7月6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骏伟腾达公司对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合同》;
2、《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
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李某某确实签订了合同,但骏伟腾达公司没有通知提车,也没有还过款,因此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骏伟腾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骏伟腾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2中的个人签字无异议,被告骏伟腾达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根据李某某(合同甲方)于2004年3月19日与建行宣武支行(合同乙方,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及骏伟腾达公司(合同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李某某为购买汽车向建行宣武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60月,自乙方将借款划转本合同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即(或)从2004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借款用途为向骏伟腾达公司购买本田CRV牌汽车;贷款月利率为4.185‰,借款本息按月结息;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本合同约定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调整合同利率;甲方还款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丙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丙方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生效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发放贷款。根据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李某某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至2009年7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x.38元、借款利息x.19元。骏伟腾达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另查明一,在机动车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询到李某某名下有本田CRV牌汽车的相关登记;另查明二,骏伟腾达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已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宣武支行与李某某、骏伟腾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所涉及车辆未在机动车管理部门予以登记,表明该笔贷款未用于购买车辆,而是挪作它用,但该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故《借款合同》应为有效民事合同。建行宣武支行如约发放贷款至骏伟腾达公司在建行宣武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在此情况下,李某某对该笔贷款已失去控制。骏伟腾达公司作为贷款的实际控制方未向李某某提供车辆,其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故应当自行承担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建行宣武支行起诉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骏伟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剩余借款本金十九万一千零四十九元三角八分、支付截止至二○○九年七月六日的利息七万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一角九分,及自二○○九年七月七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骏伟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零四元,由被告北京骏伟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北京骏伟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旭卿
人民陪审员李某明
人民陪审员曹秀东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霍焕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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