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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8月2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X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8月3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X镇海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0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2011年4月11日因吸毒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4月2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在宁海县X镇竺家的老年协会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胡某甲春。

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又系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甲的违法所得一百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睿利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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