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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万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福、熊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张某某,郑州市管城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张某某,郑州市管城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万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广福、被告万某某及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万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胡某某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处办理了相关保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近万某,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万某某、胡某某共同辩称:万某某系胡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其在办事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责任应由雇主胡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愿意依法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偏高,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对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万某某驾驶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直行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郑州市交警部门进行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2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x.1元。被告万某某于事故当日向原告支付500元费用。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的电动车受损,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确认车损总值为280元(含材料费、工时费)。为此产生评估费14元。事故后产生停车费450元。

另查明,原告系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一名护士,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明细显示:刘某某月工资为2388.7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请假76天被扣发工资4509.25元及其他奖金、加班费的事实。原告称其在受伤期间一直由其亲戚进行护理,但未能提交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被告胡某某系肇事车辆豫x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万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以胡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被告对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元、误工费8140.8元、护理费6080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1002元、车损费280元、评估费14元、停车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系因万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万某某系被告胡某某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运输途中,万某某系职务行为,故作为雇主的胡某某应当对其雇员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万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因肇事车辆豫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x.1元并提交相应医疗票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实际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载明内容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80天为宜;原告系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一名护士,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约2300元及奖金和加班费,并有相应的证明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酌定原告的实际月收入为3000左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8000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参考医疗部门的意见并结合原告实际伤情,住院期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计算76天;原告称其在受伤期间一直由其亲戚进行护理,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323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计算80天,按照10元/日计算,共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76天,按照30元/日计算,共22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人员、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6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损费280元、评估费14元及停车费450元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已造成严重后果,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巨大痛苦,仅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不足以弥补原告精神上所受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1元,其中交强险为x元(含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800、车损费28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事故损失部分x.1元,由被告万某某、胡某某向原告继续进行赔偿;扣除万某某已支付的500元,最终为x.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理赔金x元;

二、被告万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鉴定评估费1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万某某、胡某某负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蔡某林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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