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张某某亲属。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份左右,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共同出资8000元,在林州市X村后子岗自然村张某某家里从一个叫“宏江”(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买50斤咖啡因,二人将咖啡因存放于朱某某在林州市X街X村白家庄租房处并称量分装。之后,朱某某、王某某分多次陆续将咖啡因出售于陵川县X路某机、郝XX、郭XX、靳XX(另案处理)等人。

2、2009年10月到11月份,经朱某某介绍,郝XX从郭XX处购买了10斤咖啡因用来贩卖;王某某通过朱某某从郝XX处购买1斤咖啡因并卖给山西壶关一司机;经朱某某介绍,郝XX贩卖2斤咖啡因给靳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郝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其中朱某某、王某某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的咖啡因数量极少,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3、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盈利极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起介绍作用,所起作用较小,且未获利、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份左右,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共同出资8000元,在林州市X村后子岗自然村张某某家里从一个叫“宏江”(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买25千克咖啡因,二人将咖啡因存放于朱某某在林州市X街X村白家庄租房处并购买盘秤、塑料袋称量后分装。之后,朱某某、王某某分多次陆续将咖啡因出售于陵川县X路某机及郝XX、郭XX、靳XX(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朱某某从中获利300余元,王某某从中获利370余元。

2、2009年10月到11月份,经朱某某介绍,郝XX从郭XX处购买了10斤咖啡因用来贩卖;王某某通过朱某某从郝XX处购买1斤咖啡因并卖给山西壶关一司机;经朱某某介绍,郝XX贩卖2斤咖啡因给靳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郝XX的证言、鉴定结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咖啡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向多人贩毒,被告人朱某某多次贩毒,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因贩卖毒品获得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鉴于三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是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接受讯问,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咖啡因的数量极少,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向多人贩毒,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因犯罪取得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犯罪所用工具盘秤一台、塑料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王某跃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郝振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