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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某、郭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社花,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72年6月30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郭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李某某驾驶豫x号中巴车和郭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2省道濮渠路XKM—110M处,为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一辆拉稻草车而越线行驶时,与对面行驶的程某某骑的自行车相碰,造成郭某某和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某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花去医疗费680元;随后又被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双侧上颌骨骨折,2、鼻骨骨折,3、双侧眶内壁骨折,4、左颧骨骨折。于2009年1月19日出院,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x.6元。2009年4月6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程某某眼部伤残程某为六级;口腔颧骨骨折伤残程某为九级。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某豫x号中巴车在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

原审法院又查明,程某某出生于1967年1月1日,程某生系程某某之父,出生于1940年3月20日;胡玉阁系程某某之母,出生于1937年7月20日;张鹿鹿系程某某之子,出生于1997年12月22日。程某某兄妹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郭某某分别驾驶豫x号中巴车、两轮摩托车与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某某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无责任,结合法院调取的公安卷、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依法采信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虽然李某某对此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提供自拍照片、110接警单、证人证言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卷支持其辩解意见,但因自拍照片不显示拍照时间,110接警单的报案人是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的其妻谢××,且有关证人均未出庭进行作证,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郭某某辩解不是本案肇事人,不应承担程某某赔偿责任的意见,因郭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采纳。李某某及郭某某应在其各自侵权责任的范围内对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中巴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程某某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大小予以赔付。程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6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急救证明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程某某所诉误工费1635元,从住院之日2009年12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4月5日,每天15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程某某所诉护理费,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证明,故应按1人护理,根据有关规定据实计算(15元/天×33天)计款495元。程某某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住院33天计算,各计款330元。程某某所诉残疾赔偿金x元,程某某经鉴定,眼部损失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口腔颧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属于多处伤残,应在最高级别的基础上晋一级为60%,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并无不妥,予以支持。鉴定费750元,因有有效票据,予以支持。程某某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根据程某某父母、子女年龄,分别为11年、8年和6年,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其父母由兄妹三人均担,子女由夫妻二人均担;两处伤残为60%,3人每年的生活费均不超过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予以支持。程某某所诉交通费784元,提供有交通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程某某所诉住宿费200元,从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此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郭某某等的侵权行为不仅使程某某的身体造成了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程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并不为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x.6元、误工费1635元、护理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交通费784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元,原告程某某负担130元,被告李某某付负担134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340元”。

上诉人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投保车辆不是肇事车辆。2、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某某辩称,1、本案投保车辆是肇事车辆。2、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李某某陈述,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事实依据,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巴车在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巴车是否为本案事故的肇事车辆问题。一审审理中,程某某与李某某分别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从其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程某某提交的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证据材料,其证明力大于李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审采信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无责任的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郭某某分别驾驶豫x号中巴车、两轮摩托车与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某某受伤正确。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巴车不是肇事车辆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豫x号中巴车投保交强险等情况由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燕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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