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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院法院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女。

张某乙、张某丙、唐某某、张某丁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濮阳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唐某某、张某丁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6日8时,患者唐某汝因右上腹间断性疼痛伴纳差、腹胀、乏力1年,加重2个月为由,到濮阳市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肝硬化失代偿期,少量腹水;2、门静脉高压,脾栓塞术后;3、胆囊结石、胆囊炎;4、肝囊肿;5、阑尾切除术后。同月22日,濮阳市人民医院对患者行胆囊切除术+脾脏切除术+贲门周围血管离断术,术中出血凶猛,仅行胆囊切除术,并进行血管结扎止血等治疗。次日唐某汝出现深昏迷、双侧瞳孔散大,血压测不出,患者家属放弃治疗出院,当日凌晨1时许唐某汝死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x.68元,扣除报销医疗费用,实际支付医疗费7483.46元。

另查明,患者唐某汝兄妹三人,张某丁、唐某某系75岁以上老人,无经济收入。

还查明,诉讼中,经濮阳市人民医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7月9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濮阳市人民医院对患者唐某汝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失,与唐某汝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划分等级为D级,即其理论系数值为50%,参与度范围为46-55%。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对人的生命和健康进行救治及保健的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诊疗时应尽到善良、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患者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该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予以采信。故依据该鉴定结论,濮阳市人民医院应赔偿全部损失的50%。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唐某某等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具体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金额为7483.46元;患者住院7天,护理费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金额为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期间7天为限,每天按30元计算,金额为21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金额为7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上年度6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金额为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金额为x元(3044×5×2/3)。以上合计为x.96元,濮阳市人民医院应赔偿x元。张某甲等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x元。张某甲等请求患者及张某甲、张某乙的误工费,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濮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唐某某负担2000元,濮阳市人民医院负担4250元。

濮阳市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我院承担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过高。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可以看出,该鉴定结论首先肯定我院在诊断及治疗上不存在主观过错,病人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较重,容易出血,其发病是由于自身原因引发的,我院虽然存在过错,但仅是在术前术后告知上存在不足,不存在主观恶意侵权的情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以5000元--x元为原则,且应考虑侵权人的实际情况,我院作为福利性事业单位,具有很大的公益性,在鉴定我院仅仅存在50%责任某情况下,承担如此多的精神赔偿金显然过高,必然给医院带来恶性循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唐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濮阳市人民医院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患者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患者的死亡给其亲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濮阳市人民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濮阳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患者死亡结果与其自身疾病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结合濮阳市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x元。原审判决其他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濮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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