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宏亚恒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堂,濮阳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丽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宏亚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恒业公司)因与王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5月至11月,王某乙为宏亚恒业公司承建的濮阳市档案局档案楼进行了室内装修。2004年12月8日王某乙与宏亚恒业公司的预算员于章存签订了一份装修档案楼结算单(包工包料),该结算单显示总结算价款为x.63元,扣除投标让利,建筑市场管理费,地方关系处理费,公司管理费共计x.55元,总结算款x.08元。2004年12月9日宏亚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在结算单上签了“应扣除去郑州考察付2000元关系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宏亚恒业公司的会计张幸福提供的会计凭证中显示:2004年12月12日帐面显示欠王某乙档案楼室内吊顶结算款x元。以前多次付款,截止到2007年9月28日宏亚恒业公司仍欠王某乙x元,王某乙对欠款金额无异议。
证人王某秀证明,宏亚恒业公司欠王某乙的工程款,其多次见到王某乙向该公司催要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为宏亚恒业公司承建的濮阳市档案局档案楼室内装修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宏亚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在结算单上签了字,足已证明对欠款的认可,王某乙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宏亚恒业公司辩称,该工程未结算,不应支付利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王某乙的起诉,其辩称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濮阳市宏亚恒业建设有限公司偿还王某乙工程款x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80元,保全费1920元由宏亚恒业公司负担。
宏亚恒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进行改判。其理由是:结算单不明,王某乙未提供工程合同,宏亚恒业公司也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财务帐上记载的工程款,没有注明是档案局的工程款,故原审法院以我公司财务帐上记载为依据是错误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帐上记载的还款5000元,不是还的工程款,而是还的欠铝合金款。该案系建筑工程纠纷不应支付利息,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2004年12月8日我与宏亚恒业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双方对结算单无异议,预算员于章存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均在结算单上签字,该公司依此单下了帐,证明对双方结算事实的认可。帐页显示欠我工程款x元,经多次催要宏亚恒业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偿还5000元,下欠x元。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法律规定该公司应支付欠款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为宏亚恒业公司承建的档案楼进行装修,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该公司的预算员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均在结算单上签了字,公司会计依结算单记帐,列入应付款科目。其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宏亚恒业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支付欠款。宏亚恒业公司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会计帐面上显示还款5000元,不是还的工程款,而是还的欠王某乙的铝合金款。二审开庭时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宏亚恒业公司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支付欠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已结算,上诉人理应在结算之日支付工程价款,因未按约定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欠款的利息。综上,上诉人宏亚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上诉人宏亚恒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道芹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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