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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6日中午11时许,我在自家田埂烧草,离被告家山上的树很远,可是被告无理取闹,被告的兄弟媳妇张口就骂,并指使被告打我,被告手持砍刀将我的头部砍伤,为治伤我住院治疗10天。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予以拘留5日并处500元的罚款。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100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城县公安局商公(达权店派出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商城县X乡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3、出院证及相关病历;4、医疗费票据32张,挂号费票据1张,金额共计为2517.6元;5、商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公(商)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1份;6、鉴定费票据1张;7、交通费票据4张。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中午11时主行,原告张某甲烧自己田埂上的野草,因被告徐某某的菜地与原告的田埂紧邻,之后二人便发生了纠纷,被告用砍柴刀将原告头部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2517.6元。原告的伤情经商城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10天×20元)、误工费500元(10天×50元)、护理费500元(10天×50元)、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被告未能采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是采取极端方式将原告头部砍伤,其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较高,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因原告属轻微伤,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标准,鉴于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2517.6元、误工费300元(1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10天×10元)、护理费300元(10天×3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341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承友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杨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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