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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王琳,女。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原审原告王琳与原审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的(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案件执行中,因被告刘某某不服该判决,经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财产分割部分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琳、原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琳诉称,其与原审被告刘某某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间无感情,且原审被告常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1月,原审原告曾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虽经调解撤诉,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均分财产。

原审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之间矛盾没到离婚的程度,且婚生子正面临高考,故不同意离婚,等小孩高考后,法院怎么判都可以。

原审对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无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审原、被告于198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4月19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刘XX(又名刘XX),现随原审被告在罗山读高中,原审原、被告婚后常年在北京谋生。2007年8月原审原告送婚生子回罗山上学,因琐事原审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08年1月原审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3月20日原审原告申请撤诉。同年10月20日原审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均分共同财产。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务。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有:

一、原审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因原审判决已判决原、被告二人离婚,且判决已生效,也不属本案再审范畴,故本焦点相关问题已未必要在此陈述。

二、原审原、被告夫妻间共同财产:

对此原审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彭XX、王XX、刘某某合伙协议(刘某某投资合伙资金x元);

○2原审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审原告王琳现金x元;

经原审原告王琳申请,原审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北大地支行存款x.24元;

○2、刘某某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11月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北大地支行存取款记录,计取款x.33元;

○3、王琳、刘某某在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佟麟阁路证券营业部分别持有股票记录(其中王琳持世纪星源1300股、兰州黄某100股;刘某某持ST金华1900股、中海集运100股、紫金矿业x股、氯碱B股6000股、锦港B股x股)。

原审被告刘某某对财产部分未提供证据。

双方对刘某某经手投入合伙资金x元,王琳持有现金x元,刘某某持有存款x.24元及双方所持股票的种类、股数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已支取的存款x.33元,均被其用于吃喝玩乐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审被告已支取的x.33元存款,应视为原审被告现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

婚生子刘XX现仍在高中就读,并随原审被告生活,且刘XX亦向本院表示愿同原审被告一起生活。鉴于双方的财产状况、婚生子今后的教育,以及原审原告自愿给付子女抚养费x元的实际情况,以婚生子由原审被告抚养,原审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x元为宜。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审原告王琳与原审被告刘某某离婚;

○2婚生子刘XX由原审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审原告王琳支付子女抚养教育费x元,此款由原审被告刘某某保管;

○3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原告王琳持有现金x元归其所有;原审被告刘某某持有存款x.24元,所投入合伙资金x元,所取现金x.33元归其所有;原审被告刘某某再另行支付原审原告现金x元;

○4夫妻共有股票:原审原告王琳分得世纪星源650股、兰州黄某50股、ST金华950股、中海集运50股、紫金矿业x股、氯碱B股3000股、锦港B股5779股,其余部分归原审被告刘某某所有;

○5上述第二、三项折抵后,原审被告刘某某还应支付原审原告王琳现金共计x元(x元-x元)。

上述条款中有给付内容的均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审原告负担850元,原审被告负担800元。

再审原审原告王琳诉称,夫妻共同财产由刘某某持有,要求均分共同财产。

再审原审被告刘某某辩称,2008年1月我持有市值二百多万元的股票属实,因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股市大跌,不能以原判认定我持现金二百多万元。我出卖股票提了款,所提款用于孩子在北京央美学习支出x元,孩子在郑州统考支出x元,给王琳x元,送礼x元,退转让照像器材店租金x元,退还刘XX炒股款x元,支出水电费、手机、市话费x.36元,装修房屋、购买家用电器支出x元,支付住房租金x元,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我所支出的款应从我持款中扣除。罗山法院应以2008年11月6日冻结的现金和股票认定我持财产。王琳在北京市建行存款约x元,且从我门店营业款中拿走现金x元,拿走我金银首饰约一公斤。王琳哥王XX拿走投资款x元及利润x元。王琳所持财产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再审查明,2008年1月,原审原告王琳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审被告刘某某离婚,均分夫妻共同财产。同月3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原审被告刘某某、原审原告王琳在北京市佟麟阁证券营业部的股票,其中原审被告刘某某持有市值人民币x.12元和市值美元x.50元的股票,原审原告王琳持有市值人民币x.98元的股票。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原审被告刘某某从出卖股票提款中给付原审原告王琳x元,同年3月20日原审原告王琳申请撤诉,冻结被解除。此后原审被告刘某某又汇给原审原告王琳2000元。2008年10月22日原审原告王琳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审被告刘某某离婚,均分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11月6日对原审被告刘某某在北京市佟麟阁证券营业部市值人民币x元和市值美元4410元的股票予以冻结,并对原审被告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北大地支行个人客户帐的余额x.24元人民币予以冻结,同时冻结了原审原告王琳在同一证券营业部市值人民币2719元的股票。从2008年1月至11月6日,原审被告刘某某先后共持有12支股票,其中7支全部卖出,有5支股票被本院冻结。原审被告刘某某卖出的7支股票经核算,双方认可有4支亏损计x.31元,有3支盈利计x.36元,原审被告刘某某卖出的股票实际亏损x.95元。本院冻结的股票有5支(其中有美元计算的股票2支),人民币计算的三支股票购买时和在北京西城法院冻结时的市值是x.37元,到本院冻结时的市值是x元,亏损x.37元。两支美元计算的股票和原审原告王琳所持股票从北京西城法院冻结至本院冻结一直在股市里没交易。以上刘某某持人民币市值x.12元股票,扣除亏损x.32元(x.95元+x.37元),本院冻结时市值人民币x元的股票,包括法院冻结存款x.24元,原审被告刘某某仍持款x.80元(x.12元-x.32元-x元)。原审原告王琳持股票有:世纪星源1300股、兰州黄某100股。原审被告刘某某所持股票有:ST金华1900股、中海集运100股、紫金矿业x股、氯碱B股6000股、锦港B股x股。

双方认可原审被告刘某某已支出但应从共同财产中扣除的有:交通费和住宿费3398元,水电费5277.36元,刘XX在央美培训费x元,原审被告刘某某的手机费、市话费2584.82元(08年1月至11月),原审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审原告王琳人民币x元。

另查明,双方部分认可的支出有:原审被告刘某某在北京租有住房,合同约定年租金x元,原审原告王琳认可年租金6000元,刘XX在央美学习的其它费用原审被告刘某某提供证明支出x元,原审原告王琳认可几千元;刘XX在郑州统考费用原审被告刘某某提供证明支出x元,原审原告王琳认可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股市对帐单、个人客户帐户信息、租赁合同、交通住宿票据、水电费单、收款收据、证明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王琳与原审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原审已判决二人离婚且已生效,依照法律规定不予再审,孩子的抚养和费用的负担出于双方自愿本院也予以认可亦不予再审。原审中判决书制作日期、诉讼费计算及认定原审被告刘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有误,且原审以原审被告刘某某的股票交易帐户代替现金帐户计算原审被告刘某某所持有的共同财产不当,应予纠正。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共有。双方所持股票应以2008年1月3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冻结的股票市值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依据。原审原告王琳所持股票及原审被告刘某某持美元股票,直至本院冻结时在股市没交易,应按股票份额分割。原审被告刘某某持人民币市值x.12元的股票部分卖出,部分仍在股市,在股市的部分亦应按份额分割,卖出的部分按卖出的实际价值确认原审被告刘某某的持款数额。同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冻结股票与原审被告刘某某、原审原告王琳离婚时长达一年之久,其间应有一定的消费支出,原审被告刘某某要求减去其支出,理由正当,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认可。原审被告刘某某提供刘某的证明以证实原审原告王琳转走营业款,该款属共同财产,提供原审原告王琳与他人签订的租房协议以证明开服装店款属共同财产及口头称原审原告王琳在北京建行有存款x元,但以上证明和陈述不能证实上述共有财产的存在,且在原审中原审被告刘某某没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此属再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依法不属本案再审的范围。原审被告刘某某提供在北京的租赁住房合同,证明其每月交付租金1500元,原审原告王琳认可年租金6000元,本院认为合同载明月租金1500元,一年为x元,应依合同约定认定支出一年租金x元。原审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刘XX在央美培训班学习的其它费用及在郑州统考期间的费用,原审原告王琳均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应以实际支出为前提,因双方争议较大,根据刘XX学习和统考时间的长短,酌定在央美学习的其它费用为x元,在郑州统考的费用为7000元。原审被告刘某某辩称其有约一公斤的金银首饰被原审原告王琳转走,虽提供了证言,但该证言不能证明该首饰的存在或丢失,也不能证明该首饰被原审原告王琳转走,原审原告王琳又不认可,本院无法认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刘某某称为其弟刘某琪炒股持有刘某琪人民币x元,并提供了刘某琪证明,因刘某琪与原审被告刘某某系胞兄弟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原审原告王琳不予认可,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刘某某称装修房屋,购买家电支出x元,虽提供了证明,原审原告王琳不认可,且被装修的房屋系原审被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购买的家电仍在原审被告刘某某家中,其辩称该支出为二人共同支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刘某某称给付王琳现金4000元,送原审原告王琳父母礼品支出5000元、礼金x元,给亲朋好友买衣服支出x元,在北京诉讼请律师支出x元,没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原告王琳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刘某某称有线电视、手机费、市话费、宽带费支出x元,除银行帐户显示支出手机费、市话费外,其余部分没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原告王琳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刘某某称其退还房屋转租费x万元,原审原告王琳不认可,原审被告刘某某虽提供了证明,但该证明与原审被告刘某某的陈述不一致,且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刘某某称投资款x元及利润x元被王国元提走,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该投资盈亏尚不确定,不宜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处理,待有证据证实可另案诉讼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

1、原审原告王琳与原审被告刘某某离婚;

2、婚生子由原审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审原告王琳支付子女抚养教育费x元;此款由原审被告刘某某保管;

4、夫妻共有股票:原审原告王琳分得世纪星源650股,兰州黄某50股、ST金华950股、中海集运50股、紫金矿业x股、氯碱B股3000股、锦港B股5779股,其余部分归原审被告刘某某所有。

二、撤销(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

3、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原告王琳持有现金x元归其所有;原审被告刘某某持有存款x.24元,所投入合伙资金x元,所取现金x.33元归其所有;原审被告刘某某再另行支付原审原告现金x元;

5、上述第2、3项折抵后,原审被告刘某某还应支付原审原告王琳现金共计x元(x元-x元)。

改判为:原审被告刘某某持股票市值款x.12元,扣除亏损x.32元,本院冻结股票市值x元、合理支出款x.18元(3398元+5277.36元+x元+2584.82元+x元+7000元+x元),原审被告刘某某实际持款x.62元(含冻结款x.24元)。二人各分得人民币x.31元。原审原告王琳应得款扣除原审被告刘某某已付原审原告王琳的x元和原审原告王琳自愿给付刘XX抚育费x元,原审被告刘某某另再给付原审原告王琳款x.31元(x.31元-x元-x元)。

上述条款中有给付内容的,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

原审案件受理费x元,原审原告王琳负担5040元,原审被告刘某某负担5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利

审判员祁利民

审判员胡光华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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