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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略)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略)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芦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略)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两家因吃水问题引起打架,在上峪乡X村王某乙家,王某甲持钢筋棍先对王某丙殴打,接着王某乙用铁锨将王某甲打伤,后王某甲用钢筋棍将王某乙、袁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丙之损伤均构成轻伤。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之弟王某保将王某乙门窗等物砸坏,经鉴定价值351.99元。

另查明,袁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致左肘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构成八级伤残。袁某某左尺骨接骨板取出费3007元;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3556元、护理费183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4339元;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7400.83元、护理费219.6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219.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00元、照相费70元,共计8730.03元;被害人袁某某医疗费6240.29元、护理费219.6元、误工费3574.6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930元、照相费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左尺骨接骨板取出费3007元,共计x.49元;被害人王某丙医疗费760.2元、鉴定费150元,共计910.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5月13日19时30分左右,我在家里听到王某云和王某乙、袁某某吵架,我就从家拿了一根一米左右的铁棍到王某乙家门口的路上,结果没有见到王某云,只见到王某乙、袁某某站在他家院里,我就准备回家,袁某某看到我就骂我,我也骂了袁某某,这时王某乙的两个儿子也过来骂我,王某乙在他家院里拿了张铁锨,袁某某拿了个镢头,又给了她两个儿子一人一根木棍,并叫她儿子打我,她儿子没敢打我,王某乙、袁某某用铁锨打我时我躲开了,后王某乙又用铁锨劈我,我用左手举起铁棍拦了一下,结果我的左手无名指被王某乙的铁锨劈的露出了骨头,我用铁棍照王某乙、袁某某的身上乱打,后来王某乙、袁某某和她两个儿子就都回家了,并关了门,我追到王某乙家院里用铁棍把他家的窗户玻璃打碎了,这时我妻子王某云和我弟弟王某保过来把我拉回家了。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5月13日晚7点左右,我和妻子袁某某在家摘菜准备做饭,听到我儿子王某丙在和王某甲吵架,我和袁某某就赶紧跑过去,就看到王某甲拿一根钢筋棍打到王某丙肩膀处一下,我和袁某某扯住王某丙往家走,并且把北屋门插住,随后王某保、王某甲就过来,王某保来时也拿了一根钢筋棍,王某保用我家的镢头把门上的玻璃砸了,把屋门弄开后王某甲、王某保拿着钢筋棍,王某云拿着木棍进到屋里,王某甲用铁棍打我,我举手一档打到我手掌处,王某甲又到里边打袁某某,王某保用铁棍,王某云用木棍朝我头上、身上乱打,后我不知怎么到了西里间,王某甲又用铁棍打到我头上一下,我就昏了。

3、被害人袁xx陈述:2009年5月13日下午6点半左右,我和王某乙正在家做饭,听到我儿子王某丙和王某甲吵架,我和王某乙就往前院走,途中听到王某甲说要打死我两个儿子,王某丙就骂了王某甲一句,王某甲就拿了一根钢筋棍打到他脖颈上一下,我和王某乙就去拉王某丙往屋里走,到屋里就上住了门,王某甲也跟了过来,刚到屋里王某保和王某云也到了,王某保用我家的镢头把我家的门砸开了,随后他又用镢头把房屋窗户上的玻璃砸坏了,王某甲就拿着钢筋棍进到我屋里,王某保拿着镢头、王某云拿着木棍也进到了屋里,王某甲用钢筋棍打起了王某乙,我就推王某甲,王某甲用钢筋棍朝我头上身上打,王某云用木棍打我腰部,当时我和王某乙都流了好多血,他们就走了。

4、被害人王xx述:2009年5月13日19时许,我放学回家走到我家门前遇到王某甲,他手里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铁棍,王某甲说弄死你吧。我说不搭理你,滚。王某甲拿铁棍朝我后颈部打了一下,我爸王某乙正好看到,我爸王某乙拿着铁锨,我妈袁某某拿着镢头出来和王某甲打起来,这时我妈让我去打电话叫我叔和打110报警,我就回家了,一会儿我爸妈也回来了,我爸妈刚进院,王某甲妻子王某云、弟弟三保闯到我家,王某甲拿一根铁棍,王某云拿一根洋镐把,王某保拿铁锨,我爸忙去堵门,三保拿铁锨砸我家的门窗,王某甲用铁棍打我爸头上一下,我妈去拦时,春保又用铁棍把我妈头上打了一下,我去打110,王某甲又拿铁棍打我左肩一下,打完就走了。

5、证人王xx证言:2009年5月13日下午天傍黑时,我和王某丙一块回家,走到我家院前时,王某甲、王某云拿了一根铁棍从他家出来正往我家走,王某甲骂了我俩一句,说要打死我们,我哥王某丙还了他一句,他就用铁棍朝我哥脖颈上打了一下,这时我爸王某乙、我妈袁某某就过来和他们吵,我爸拿铁锨就和王某甲打了起来,我爸王某乙拿铁锨劈王某甲,王某甲用铁棍打我爸,我妈袁某某拿了一把镢头去拉我哥后来我爸、妈和我哥都往屋里了,我害怕就躲到一边了。后来王某云、王某保就过来了,他们三个人有人进到我家屋里。

6、证人王xx言:2009年5月13日19时左右,我正在家里我二嫂王某云来我家叫我说袁某某两口子骂我二哥王某甲了,我就跟着王某云去看王某甲了,到王某乙家院里,见王某甲一根手指头一直流血,骨头都露出来了,我就在王某乙家里拾了一根木棍,我拿木棍砸了王某乙家窗玻璃后,王某甲闯进王某乙屋里,里面发生什么事我没看清,一会王某甲出来我就把他拉走了。

7、证人王xx证言:2009年5月13日下午7点左右,我路过王某乙家门口时,王某乙夫妇骂起来我,我也和他们骂,互骂几句我就去找王某甲娘,想让她去劝劝袁某某,到了以后王某甲娘、王某保和我一块往王某乙家,见到王某甲在路上站着,王某甲说左手指头被王某乙用铁锨劈断了,我见王某甲左手无名指断了,这时王某甲从地上拿了个什么东西就去砸王某乙家的玻璃,我拽住他,然后听到别的窗户及屋门上的玻璃碎的声音,估计是王某保砸的,后来我就把王某甲叫回家了。

8、(略)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鹤)鉴(活)字[2009]174、173、180、X号鉴定结论:袁某某头部及左肘部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王某丙右肩部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王某甲左手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王某乙头部及左手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9、伤情、现场照片证明伤情、现场情况。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袁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致左肘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构成八级伤残。左尺骨接骨板取出费3007元。

11、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陪护证。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王某丙请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左尺骨接骨板取出费的诉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7400.83元、护理费219.6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219.6元、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00元、照相费70元,共计8730.03元;四、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医疗费6240.29元、护理费219.6元、误工费3574.6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930元、照相费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左尺骨接骨板取出费3007元,共计x.49元;五、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医疗费760.2元、鉴定费150元,共计910.2元;六、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3556元、护理费183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4339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均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量刑过重,民事赔偿不合理。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认定打伤王某甲事实错误,民事赔偿数额低。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辩称:认定王某乙故意伤害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无罪。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王某丙上诉称:对王某甲量刑较轻,民事赔偿数额偏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证据,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且有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王某乙及其辩护人“事实错误、无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审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二被告人分别处以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一年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王某甲“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王某乙、袁某某、王某丙“对王某甲量刑偏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依照我国刑诉法一百八十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部分,提出上诉。依照我国刑诉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提出抗诉。故上诉人对一审刑事判决不服的,依法可以提请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但其本人并不享有相应的独立的刑事上诉权,且本案中一审法院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对王某甲量刑偏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王某乙、袁某某、王某丙“民事赔偿低”及上诉人王某甲“民事赔偿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王某丙、提出的诉求,并依据其提交的有关证据予以确定的赔偿的数额、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故上诉人王某甲“民事赔偿不合理”、王某乙、袁某某、王某丙“民事赔偿数额偏低”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二О一О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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