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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桃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源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戴斌,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42岁,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区X路县劳动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荣某。

委托代理人皇甫仁斌,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李月初,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桃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源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斌、谢某某,被上诉人桃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朱某于1992年2月进入原牛车河乡水电站周家X开关站从事值班工作。2008年4月28日,被告桃源电力公司对桃源县X乡电网收网兼并。朱某的丈夫李良海被桃源电力公司收为单位职工,负责牛车河水电站周家X开关站工作。此后,朱某仍住在牛车河乡周家X开关站,有时受丈夫李良海的委托,从事过拉开关工作。2010年1月22日,开关站被撤销。在此期间,桃源电力公司未给朱某发放工资,也未对朱某进行管理。2008年4月28日,牛车河乡电网被桃源电力公司收网兼并后,牛车河乡周家X开关站的开电与拉电工作不是经常性的,无需专人进行值班。2010年1月3日,朱某向桃源电力公司提出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报告,要求按原水电站发放月工资776.80元标准发放工资至撤离开关站之日。2010年11月24日,朱某向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朱某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朱某虽于2010年1月3日向桃源电力公司递交过书面申请,但2008年4月28日桃源电力公司收网兼并后,朱某未按月领取工资,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朱某没有证据佐证2008年至2009年间向桃源电力公司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朱某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朱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桃源电力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朱某负担。

宣判后,朱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4月,桃源电力公司收网兼并牛车河电网后,其负责周家X开关站停送电工作至2010年1月,桃源电力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事实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朱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

1、朱xx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朱某曾多次向桃源电力公司的领导催讨过工资,其权利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2、证人冯xx、周xx的当庭陈述,拟证明桃源电力公司收网兼并桃源县X乡电网后,朱某仍安排在牛车河水电站周家X开关站工作。

桃源电力公司答辩称朱某与桃源电力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权利主张也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桃源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桃源电力公司认为朱xx的证言不属新证据,且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人冯xx、周xx虽出庭作证,但陈述的内容不属新证据的范畴,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朱xx的书面证言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法律规定,且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故本院对朱xx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冯xx、周xx的当庭陈述,虽然证明了当初桃源电力公司收网兼并桃源县牛车河电网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桃源电力公司已吸收朱某为职工,且该陈述不属新证据,故本院对冯xx、周xx的陈述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桃源电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朱某的权利主张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朱某既未与桃源电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三种情形,故朱某与桃源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经查,2008年4月28日,桃源电力公司收网兼并桃源县牛车河电网后,既未安排朱某上岗和进行管理,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值此,朱某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主张相关权利。诉讼中,朱某未能提交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向桃源电力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相关证据,故朱某的权利主张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飙

审判员王某万

审判员朱某和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颜甲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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