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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某告申××、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禅城县X村×号。

委托代理人赵××,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延川县南关××。

被告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宝塔区X街××公司家属楼×单元×室。

被告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宝塔区大砭沟三岔路口28路公交终点站。

原告李××诉某告申××、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被告高××从被告申××、王×处承包青兰高速公路变电房工某。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高××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1处、13处变电房工某,工某内容包括主体、粉某、混凝土,工某按每平米140元结算。后原告便组织十名工某施工。施工某11标中途,原告赔钱了,被告高××同意增加5000元。在做完11标、13标工某后,王×让原告继续做10标的工某。同时,在施工某过程中,被告申××向工某承诺不会拖欠其工某。至2010年10月,原告完成工某三处,并完成合同未约定的贴瓷砖、变更地沟及杂活工某。工某完工某,经原告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某14万余元,而原告只领取9万余元,至今二被告下欠原告工某x元。原告曾找到劳动监察部门请求处理此事,未果。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某x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应当支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考勤表、工某、清单及高××证明,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某x元的事实。

第二组:何××、卫×、樊××、高××出庭证言,证明以上工某在该工某干活的事实。

被告申××辩称,该变电房的三处工某是我和王×合伙承包的。我们把部分工某承包给高××。高××又将工某转包给原告。我与高××口头协商,工某内容包括主体、粉某、混凝土,工某按每平米240元结算。在施工某程中,我与高××协商增加了贴瓷砖等工某。工某完工某,经我们结算,除高××完成约定的500余平米工某外,包括增加的贴瓷砖、变更地沟、雇用杂工、伙食费及我另外多付高××7000余元,共结算x元。现我已结清高××工某费,因此,原告不应起诉某。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杜××、王×出庭证言,证明:1、杜××系申××的工某,高××的证明是虚假的;2、申××、王×将工某承包给高××的事实。

第二组:条据二张,证明申××与高××结清工某费x元。

被告高××辩称,我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的李××系李××。被告申××以上所述属实。该变电房工某是我从申××、王×处以每平米240元承包的。后我又将工某以每平米140元转包给原告。我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某内容。在施工某,我们又协商增加贴瓷砖工某。后原告未完成约定的13标的粉某及贴瓷砖工某。因此,包括我承诺给原告多付的5000元,我只应付原告工某7万余元。经我们结算,我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还倒欠我x元。在我与原告结算完毕后,原告称其还欠工某工某5万余元,要向申××追索,我就给其出据了证明。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变电房承包合同。证明高××把工某承包给原告的事实。

第二组:结算清单、考勤表。证明高××把工某费给原告结清及原告倒欠高××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及被告高××提供的证据,被告申××有异议,认为其将工某承包给高××,并与高××结清工某费,该证据与自已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除对证据一中其出据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有异议。高××认为证据一中的工某是原告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高××出具的证明,系高××与原告结算完毕后,高××以申××工某的身份出具的,而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与该证明印证,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一中的考勤表、工某及清单,系原告制作的,被告又不予认可,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的证人证言,关联性不强,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印证被告拖欠工某的事实,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申××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高××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高××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中的承包合同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的结算清单及考勤表有异议,原告认为,结算清单系原告向高××抽借条时形成的,因原告不识字,其在清单上签名时并不知道具体内容,因此,原告不认可该清单,而考勤表和原告的工某不一致,原告也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该清单,依法予以采信;考勤表系被告高××制作的,原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李××系本案原告李××。2010年6月13日,原告李××与被告高××签订《变电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青兰高速11标、13标变电房工某承包给原告承建,包工某包料,每平米主体70元、粉某70元,包含工某内容:内外沙浆粉某、屋面处理,室内外地坪,主体切体,主体以垫层至封顶,含基础地沟,混凝土浇灌,操作架起落,搅拌机械,以上工某含伙食费灶房自开,含预制构件。在11标施工某程中,原、被告协商,全部工某顺利完工某,工某费另加5000元。后原告完成包括10标在内的三处工某,共计约500平米。另查明,在施工某程中,原告与高××协商增加三处的贴瓷砖工某,13标粉某系高××另外找人完成的。2010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该清单注明:结清李××给青兰高速10标、11标、13标修变电房工某费x元,李××现借x元,倒欠高××x元。2010年11月7日,高××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注明:李××在青兰高速给承包人王×、申××修变电房三处,10标、11标、13标,下欠工某10余人工某x元。再查明,青兰高速三处变电房工某系被告高××从被告申××处承包的。二被告约定,工某按每平米240元结算。2010年11月4日,经二被告结算,包括主体、粉某、混凝土及增加的贴瓷砖等工某,双方结清工某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高××与被告申××达成变电房工某承包协议后,高××又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这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现高××已与原告结算完毕,并有其签名的结算清单为证。而原告依高××出具的证明为据,请求二被告支付工某x元。因高××与申××系承包关系,高××以申××工某的身份出具证明,该证明不能反映二被告欠原告工某的事实。故原告对高××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申××已与高××结清工某费,而依据法律规定,申××在结清工某费后对原告不具有付款义务。故原告对申××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原告已缓交,实际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黑振燕

代理审判员赵海红

代理审判员演晴利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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