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郑州高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干警。
上诉人金某某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会轩,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金某某自2006年以来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2009年5月7日、5月24日,原告分别又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2009年6月28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郑高开公(石)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了警告,2009年7月18日原告又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予以训诫。被告根据原告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处罚等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了十日。
原审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原告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被告警告处罚后,又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一)、维持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郑高开(石)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六个月内受过行政处罚,被上诉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其行政拘留10日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答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金某某因举报被人报复,致双眼残疾,应受到社会的同情,相关部门及组织为此做了大量工作并妥善安排上诉人及家人的生活,且公安机关并未放弃对上诉人被致残刑事案件的侦破。上诉人作为一名受害人,反映自己的问题应当通过正常的信访渠道,其受伤致残的事实,不能成为上诉人多次前往非国家信访机构的天安门广场上访的理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上访前曾通知相关村干部及当地公安机关民警,也不能以此证明其行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训诫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金某某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广场等场所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二、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09年6月28日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警告,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对上诉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虽然上诉人拒绝在相应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但办案民警已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并有两名见证人签名,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六个月内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被上诉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其行政拘留10日不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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