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糯垌镇糯垌社区南一组与岑溪市人民政府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略)。

诉讼代表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岑溪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岑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岑溪市国土资源局法规股干部。

第三人(略)

诉讼代表人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钦坤,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糯垌镇糯垌社区X组不服岑溪市人民政府岑政调[2008]X号处理决定对竹儿坪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华、梁智、傅跃进组成的合议庭,并由李华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林丽梅出庭记录,于2009年4月9日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潘梦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和覃某某、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糯垌社区X组与糯垌社区X组争议的竹儿坪土地,岑溪市人民政府2006年3月7日作出岑政调[2006]X号《处理决定》,认为:土改时,是北二组开荒耕作,农业学大寨时期由糯垌大队收归大队所有,1975年左右,大队划拨给南一组作养鸡及种植蘑菇用地;到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仍归该组管理并分给各户耕种;1987年开始,糯北二组群众毁坏南一组所种的作物;1990年至2005年铁路建设征地时,争议地为北二组在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将争议土地处理给糯南一组集体所有。糯北二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梧州市人民政府2006年8月15日作出梧政复决字[2006]X号复议决定,撤销岑政调[2006]X号处理决定,责令岑溪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岑溪市人民政府2008年6月5日作出岑政调[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土改时,北二组甘某华户在争议的竹儿坪分得0.3亩松山,其余大部分为荒山,50年代北二组在此开荒种植;60年代由糯垌大队统一收归大队所有;1975年左右,南一队经大队同意在竹儿坪养鸡和种植蘑菇;80年代落实生产责任制,双方都称将争议地落实给本组各户承包耕种,主张权属,双方互相毁损种植的作物,1990年至2005年,一直是北二组耕作此地。2005年,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而引发纠纷。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将争议地处理给北二组集体所有。南一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梧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2月20日作出梧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维持岑政调[2008]X号处理决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调处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1月因洛湛铁路建设征用竹儿坪土地而发生土地权属争议;2、第三人甘某华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李清秀、林毓梧的证言,证明第三人的社员在土改时分得有竹儿坪的松山,五十年代,第三人在该处开荒种植;3、甘某戊等证人证言、会议记录、调解记录、临时用地协议书,证明七十年代中期,原告曾经在争议地办鸡场,鸡场解散后,争议双方对所种植的农作物相互毁损,1990年至争议发生前,为第三人耕种该地,铁路建设征用土地补偿款由第三人领取。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双方争议土地的四至界址及面积。5、李清用、高天章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明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四至界址范围不属争议土地之范围。6、岑政调[2006]X号处理决定、复议申请书、梧政复决字[2006]X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岑政调[2008]X号处理决定是复议机关撤销原处理决定后重新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

原告诉称,争议的竹儿坪土地在土改时为北二组开荒耕作,但在60年代已收归大队集体所有,1975年左右经大队划拨给南一队作养鸡和种植蘑菇使用,南一队取得该地的所有权,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也由我组所有,本组李清秀、高天章的自留山使用证界址“下至南一队地”有明确的记载;北二组在1990年至2005年耕种此地是多种原因所致,属强夺耕种。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该土地应归我组所有;被告违背客观事实,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进行处理,是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岑政调[2008]X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然在70年代中期经大队同意对争议的竹儿坪土地进行过经营管理,但没有证据证明大队对该地进行划拨或调整给原告,且该地从1990年起一直为第三人耕种管理。答辩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将争议土地处理给第三人所有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口头述称,争议地在土改时是第三人分得,糯垌大队没有在此地作过苗圃场,也没有调整过给原告,自1978年起一直是第三人耕作管理,市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原告、第三人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和出示证据;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没有很大异议,只是对被告证明的事实有部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能客观证实案件相关事实,均予以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座落在糯垌镇糯垌社区竹儿坪处,面积15.6亩,四至界址为:东接上水河,南接返洪管,西接松山边,北接松山边。现糯北二组的甘某华户于土改时在竹儿坪分得松山0.3亩,竹儿坪其余山场为荒山,50年代,糯北二组在此开垦种植。60年代,糯垌大队根据当时政策将所有各生产队山场收归大队统一管理使用;1975年,糯南一队经大队同意在竹儿坪养鸡和种植蘑菇等;80年代初期,落实生产责任制,原告、第三人都认为该地属自己生产组所有,相互对对方种植的农作物进行毁损,一段时间内该地无法耕种;1990年起至2005年1月止,第三人组村民在该地耕作农作物,原告未提任何异议;2005年1月,国家建设洛湛铁路需要征用该处的部分土地,糯南一组对糯北二组的村民领取青苗补偿款无异议,但对土地补偿款提出主张,因而引发土地权属的争议。糯北二组向被告申请调处,2006年3月7日,被告作出岑政调[2006]X号处理决定,将土地确权给原告所有,第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梧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撤销该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确权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竹儿坪土地都没有三包四固定的土地权属证据,也无法提供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的权属证据,因此,双方都没有直接的权属依据,主张该地归自己所有的直接证据不足。在争议发生前,该地长期由第三人的村民耕种,原告无异议,双方相安无事;只是到了因铁路建设征收土地,有补偿款的利害关系后,才发生争议。结合土改时第三人分得有该处的松山,长期进行了耕作,以及该地距第三人较近有利于耕作,特别是被告在2006年作出处理决定确权给原告后,梧州市人民政府复议撤销该处理决定,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没有新的其它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被告重新确权不得作出有违于已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处理决定。所以,被告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土地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处理给第三人所有,并没有明显不当。原告诉请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和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审判员梁智

审判员傅跃进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林丽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