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25日,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据给原告林某某,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略)元,并承诺于2004年3月31日前全部归还。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林某某亲笔书写借条,并曾经用支票还款的行为,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从成立时期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其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义务,偿还其欠原告的借款。在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强制被告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略)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被告李某某应给付原告林某某借款(略)元,此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对法律程序不够了解,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人或某它证据,才导致一审败诉。希望法庭准许几位证人出某,他们以前都是与林某某一起在金盛股份公司工作的,几乎所有在金盛股份公司工作过的业务员都知道林某某是坐庄赌足球的,也知道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是赌球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是多年的朋友,上诉人由于经济困难急着用钱,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略)元,并写下借据一张,承诺2004年3月31日前全部归还。到期后,上诉人没有依约归还,经被上诉人多次前往追讨,上诉人于2004年4月曾用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作为还款,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9日还写下支票的收条,但因该支票为过期支票,被上诉人没有得到所还款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的事实,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借款事实已有借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反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证人作某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所提证据不属于法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7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林某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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