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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因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中心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男,l9**年*月**日出生,*族,(略)市X区****局工作人员,住(略)**区X镇**路**公司宿舍楼。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市***路***号*****办公楼一、二楼。

负责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法务部员工。

罗某因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湘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4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某、安邦(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7日,一审原告罗某起诉至(略)市X区人民法院称:原告自2006年起在被告安邦(略)公司工作至今,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该公司的统一规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由被告安邦(略)公司:1、补发原告2006年7月至2016年12月共六个月的全部差额工资x.4元;2、补发原告2007年1月至2007年11月共十一个月的基本工资x元及绩效工资x.46元;3、给付应由被告承担的原告工作期间的“三金”。安邦(略)公司(一审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略)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罗某系(略)市X区厂地协作协调长炼局干部,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2月30日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其在停薪留职期间,于2006年3月16日进入安邦(略)公司务工。2008年2月30日回原单位(略)市X区厂地协作协调长炼局上班。2006年5月1日,安邦(略)公司向罗某提供“以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甲方的劳动合同书,要求罗某签名后报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盖章。合同书上载明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06年3月26日起至2007年3月25日止。但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未盖章认可此份合同。罗某在安邦(略)公司试用三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3200元。试用期满后,安邦(略)公司未再与罗某签订任何正式劳动合同书,亦未向罗某发放工资。另查明,安邦(略)公司已全部支付了罗某做保险代理的佣金,罗某对此不持异议。2008年元月7日,罗某向(略)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略)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60日法定申请期间为由未予受理。其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补发差额工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并缴纳“三金”。

(略)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罗某系(略)市X区厂地协作协调长炼局干部,虽然于2003年8月1日至2008年2月30日期间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但其工作关系仍在(略)市X区厂地协作协调长炼局,故罗某与(略)市X区厂地协作协调长炼局存在人事关系。虽然罗某于2006年3月16日进入安邦(略)公司务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因罗某与原单位有人事关系,其公务员的身份不适用劳动法,故罗某与安邦(略)公司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且罗某以与安邦(略)公司2006年5月1日签订过劳动合同书为由而产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之日最迟不超过合同期满的2007年5月1日。而至2008年元月7日罗某向(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实已超过法定60天的申请期限,故对罗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某负担。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自2006年3月至2008年1月7日止一直在安邦(略)公司上班,构成了劳动关系,因此,安邦(略)公司应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差额工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以及缴纳“三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安邦(略)公司答辩称,罗某试用三个月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不构成劳动关系。虽然其在安邦(略)公司上班,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是保险行业业务员工作关系,且其已实际领取了工作佣金,不存在再补发报酬。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略)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安邦(略)公司与罗某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没有甲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签字盖印,不具有真实合法性,系无效合同,不能认定罗某从2006年6月与(略)安保公司构成了劳动关系,亦不能依照该合同条款内容享有权利。至于罗某仍在该公司工作,实行绩效工资,属保险营销员,与公司是保险代理关系,且其在营销期间已从该公司如数领取了佣金。故罗某要求按劳动合同书约定获取报酬的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同时,罗某系国家公务员,在没有辞去公职或退休时,又与安邦(略)公司签订劳动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且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须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因此罗某请求补发差额工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并缴纳“三金”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某负担。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罗某不具备公务员身份,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属法律适用错误。2、罗某具有是安邦云溪营销部的负责人和保险代理人双重身份,原判仅认定其保险营销员的身份,属认定事实有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罗某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再审依法改判。安邦(略)公司辩称,罗某在进入安邦公司时是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二审判决认定正确。且原判认定罗某与安邦公司是保险代理关系亦正确,因代理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故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罗某提交了(略)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兹证明罗某同志现为我区畜牧水产局工作人员,从未进行公务员登记,不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安邦(略)公司质证称,本证据非新证据,也只能说明罗某后来不具备公务员的身份。

在再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略)市X区财政局出具“罗某同志系我区畜牧水产局干部,其工资由我中心统发,月发工资额为壹仟零捌拾玖元整”的证明,并盖有(略)市X区财政统发工资中心的公章。(略)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云溪区畜牧水产局经湖南省实施公务员法领导小组批准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湘实发〔2008〕X号),其机关工作人员已进行参公身份登记。罗某同志当时未进行公务员身份登记,不具备参照公务员身份。”

本院再审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再审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对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罗某历任(略)市X镇企业局副某、云溪区政府协调办副某任、云溪区X组副某记、副某、该局一般干部。2005年8月停薪留职后在天安保险(略)支公司云溪营销部任副某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在(略)市X区没有营销部,罗某从天安保险公司出来后,参与并负责安邦(略)公司云溪营销服务部的筹备工作。

本院再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是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本案中罗某是2006年3月16日进入安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工的,其是否具备公务员身份,应按《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略)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云溪区人民政府的公务员的主管部门,证明罗某从未进行公务员登记,不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故二审认定罗某具备公务员身份的事实有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实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罗某是在云溪区厂地协作协调长炼局工作期间停薪留职进入安邦保险(略)公司务工的,云溪区厂地协作协调长炼局是中共(略)市X区人民政府所设立,是区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长炼与地方部门和周某乡X组的矛盾纠纷协调以及地方与大厂的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罗某在安邦保险(略)公司务工结束后,被云溪区X区畜牧水产局工作,该局是云溪区政府下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罗某未进行公务员登记,亦不是该局工勤人员,且其工资由云溪区财政统发工资中心统一发放,故罗某虽不具备公务员身份,亦应受《公务员法》调整,因此检察机关认为原一、二审判决适用《公务员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二、即使罗某与厂地协作长炼局之间的用人关系不属《公务员法》调整,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的话,因罗某是停薪留职期间进入安邦保险(略)公司务工的,其并未与厂地协作长炼局解除人事关系,即在务工期间还应与该局存在劳动关系,这就涉及我国《劳动法》是否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问题,也即劳动者在同一时间能否同时保持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虽没有具体条款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从《劳动法》规定的调整范围、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法律责任等相关条款上分析,是主张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此外,《劳动法》实施后,原劳动部所颁发的劳部发(1996)X号文件—《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均表明,在双重劳动关系之下,后一个劳动关系即使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也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故就本案而言,罗某与安邦保险(略)公司之间无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

罗某虽在安邦(略)公司云溪营销服务部筹建期间付出了劳动,作出了贡献,但罗某与安邦(略)公司之间仅就试用期的报酬进行了约定,此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现罗某以其与安邦(略)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安邦(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罗某为安邦(略)公司云溪营销服务部的筹建、协调关系和开展各项业务活动所付出的劳动,而主张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可依据劳务关系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虽认定罗某具备公务员身份的事实有误,但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铁霞

审判员贺冀平

审判员邓某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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