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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生、中山高域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某甲、张某乙、劳某某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款项纠纷案

时间:2005-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执二字第3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执二字第X号

异议人颜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南海西崇山根寨边村。

申请执行人中山高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村朝霞阁第六幢。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强,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劳某某(已死亡),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南海区西樵湖景鱼翅海鲜酒家,住所地南海区西樵旅游度假区。

被执行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在执行中山市高域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某甲、张某乙、劳某某、南海区西樵湖景鱼翅海鲜酒家、苏某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款项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颜某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南海西樵湖景鱼翅酒家的查封。本院于200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听证。案外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高域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南海区西樵湖景鱼翅海鲜酒家、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在审查异议的过程中,案外异议人颜某生自愿撤回对本案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异议人颜某生自愿撤回请求法院解除对南海西樵湖景鱼翅酒家查封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案外异议人颜某生撤回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麦均兴

代理审判员江高峰

代理审判员安建须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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