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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2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新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单独和伙同王某乙东、肖耿(均另案处理)在隆回县X乡、羊古坳乡等地盗窃作案14次,盗窃他人财物物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肖耿窜至隆回县X村欧阳炳固家中,踹门入室,盗窃人民币500元。

2、2011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窜至隆回县X区谭宗纯家中,溜门入室,盗走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36元。

3、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乙窜至隆回县X镇激情溜冰场,盗走刘任州停放在路边的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49元。

4、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乙窜至隆回县X村彭某秀家中,踹门入室,盗得铂金戒指一个,白银手镯一对,两轮男式轻骑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452元。

5、2011年3月2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隆回县X村,盗走郑某湘房屋门口的力帆牌红色男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82元。

6、2011年3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隆回县X村王某乙青家中,溜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6100元。

7、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乙东窜至隆回县X村刘黄英家中,踹门入室,但未盗得财物。

8、2011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乙东窜至隆回县X村王某乙兵家中,撬门入室,盗走灰色五羊本田100型女式两轮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9、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乙东窜至隆回县X村袁爱华家,踹门入室,盗走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80元。

10、2011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乙东窜至隆回县X村邓美英家中,盗得银元25块,被告人王某乙作案后又窜至邓美英邻居江玉姑家中,盗得诺基亚2320-C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8元。

11、2011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乙东窜至隆回县X组阳梅姑家中,踹门入室,盗得黄金戒指一个,黄金4克,白银2两,美元38元及港币20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352元。

12、2011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乙窜至隆回县X组刘俊庭家中,踹门入室,盗走康超牌两轮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13、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乙东窜至隆回县X村肖才朝家中,溜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x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681元。

14、2011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乙窜至隆回县X村阳青玉家中,撞门入室,盗得银元6块,珍珠项链3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连、郑某、王某乙青、袁爱华、阳梅姑、彭某秀、肖才朝、魏祝英、欧阳炳固、邓美英、江玉姑、刘黄英、刘俊庭、阳青玉、谭宗纯、刘任洲的陈述;同案人肖耿的供述;证人郑某君、王某乙掌、马维、肖才群、阳中华、陈跃湘、王某乙清、欧阳永安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到202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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