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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缪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依法对被告持有的永嘉县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的40%股份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011年7月6日,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缪某于2010年1月25日以收购废纸缺少资金为由向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8.7‰,定于2011年1月20日前归还,该借款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遂向原告催讨。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支付借款本息x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x元,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x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4、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的事实。

被告缪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缪某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与疑点,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月25日,被告缪某以购废纸需要资金为由向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8.7‰。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0日,并由原告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缪某未返还。原告经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催讨,于2011年1月28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x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因履行保证义务,替被告支付借款本息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为借款人,应返还原告代偿款项。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要求其支付代偿款x元,并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代偿款x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0元,诉讼保全费1530元,合计5860元,由被告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林

代理审判员李晓静

人民陪审员金伶镅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汪京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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