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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4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

负责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以下简称新蔡某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吴某某,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新蔡某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我公司有一辆豫x号宇通客车,于2007年8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旅客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08年1月23日,该车行驶在平桐路XKM处与豫x-x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16人受伤。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我单位的司机李飞负全部责任。车上乘客所受到的伤害,我公司通过调解和仲裁的方式已经解决,车辆也进行了维修,可到被告单位理赔时,被告单位以有些项目不应当赔偿为由核减了很多。2008年7月17日,该车在驻泌路又发生一起事故,在我公司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后,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核减了很多。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x.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1.2008年1月23日的交通事故的旅客责任保险不应当赔付。2.对于医疗费用我公司赔付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对第二次事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合法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划分责任承担,且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原告运输公司将其所属的豫x号宇通客车向被告单位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金额8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4.4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万元,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金额440万元(24座),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金额40万元(2人),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单位于2007年8月8日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9日零时起到2008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一次交了保险费x.43元。2008年1月23日13时15分,李飞驾驶豫x号宇通客车沿平桐路由北向南行驶平桐路XKM处与同方向豫x-x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司机李飞受伤,乘车人刘少坤、丁彦萍、邢海州、何天天、何桂莲、闫红芳、罗运山、陶继凤、刘贤岗、房毅、张美云、郭某强、郭某、樊小玉、吴某功受伤住院治疗,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月24日,通过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方已支付刘贤岗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2551.90元;支付刘少坤医疗费3766.57元,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2000元;支付樊小玉医疗费8251.24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120元,伙食费120元,交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支付闫红芳医疗费2286.24元,罗运山医疗费2899.39元,支付闫红芳、罗运山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1100元;2008年8月28日,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支付邢海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1635.20元,仲裁费100元;2008年6月26日经新蔡某人民法院调解,共赔偿房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2008年4月24日经新蔡某人民法院判决支付郭某医疗费9091.08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共计x.08元;支付张美云医疗费6095.17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4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诉讼费2000元,转院租车费900元,上述费用共计x.17元;支付陶继凤医疗费248元;丁彦萍医疗费294元、何天天医疗费49.40元、何桂莲医疗费190元、支付师承人员李飞从2008年1月23日至2008年6月16日住院医疗费7752.10元。

2008年1月23日,豫x号宇通客车发生碰撞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李峰、常运有现场查勘意见:“因车损较重,经请示市公司领导,豫x号宇通客车拖至驻马店市定损后修复,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3500元。”该车拖至驻马店市,因春节放假,又是春运高峰,驻马店各家修理厂均已放假,不能及时完成修理,后该车转至漯河宏运集团燕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代定损,漯河市支公司理赔客户中心认为“经与当地保险公司联系,我公司不用定损,经核对项目无误,价格由承保公司核定”。漯河市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均盖章,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拖车费4500元。

2008年7月17日,李飞驾驶豫x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驻泌路x+40.4米处,与杨长民驾驶的乘坐杨军祥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杨长民、杨军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司机李飞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8月21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原告共赔偿杨长民、杨军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费用2131.20元。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将全部索赔材料交给被告,被告以有些项目不属理赔范围而予以核减,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x.45元。

另查明,在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但中,原、被告双方特别约定:该车暂未上牌,发动机号x,每次免陪5%。对于超载行为,兹经保险双方约定如下:超载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不能证明超载导致事故发生的,但存在超载情形的,按承保时核定的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中无特别约定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8月8日,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新蔡某险公司签订的豫x号客车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豫x号客车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2008年1月23日,豫x号客车与豫x-x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15人受伤住院,司机李飞受伤住院,豫x号客车受损。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新蔡某人民法院判决、调解,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共支付各项赔偿款x.19元;司机李飞受伤住院14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赔偿李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752.10元、护理费1477元、误工费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共计x.10元。加上原告支付赔偿款x.19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x.29元。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29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按双方签订的《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陪5%”,故被告单位应支付保险赔偿款x.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款x元,2008年7月17日的事故赔偿款x.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司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免陪及扩大的医疗费、续医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已向原告对有关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等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被告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把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x.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3元,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2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王某运

代理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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