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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訴德國寶(香港)有限公司

时间:2007-10-25  当事人: 張某   法官:法官任懿君   文号:HCLA38/2007

HCLA3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7年第38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7年第2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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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張某

被告人

(上訴申請人)德國寶(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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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7年10月25日

宣判日期:2007年10月25日

判決書

1.本申請涉及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彭家光於今年8月27日在勞資審裁處案件2007年第2819號中所作的裁定,本席現作出以下判決。

2.該勞資審裁處案件的案情十分簡單,被告人德國寶(香港)有限公司聲稱,今年3月28日,公司的大股東陳先生與工程部的所有員工開會,通知他們公司打算結束工程部和遣散工程部的所有員工,日後工程會外判,員工可考慮以自僱形式承接公司的工程。案中的主要爭議點是遣散員工的生效日期。根據張某先生的說法,公司當時只是表示有這樣的意圖,但並沒有宣布已決定遣散所有員工及生效日期為5月1日。兩個星期後,即在4月10日,公司再與他們開會,在會上才宣布有關措施會在5月1日生效。這與被告公司的說法截然不同,被告公司共傳召七名證人,其中六人均指出,在3月28日開會時,公司已說明有關措施會在5月1日生效。

3.結果,審裁官接納申索人的說法而不接納被告公司的說法,主要原因是被告公司於4月10日後向工程部的所有員工發出自動辭職信,並表示如果他們在信上簽了名,便會被當作自動辭職,這樣的話,他們的履歷表便會「好看一些」。

4.申索人不肯簽署該封自動辭職信,他認為公司在4月10日才宣布遣散員工的計劃,5月1日便告生效,通知期不足一個月,違反勞工條例的規定。被告公司則指出,該封信並沒直接提及自動辭職,而員工被遣散也不是甚麼不可告人的事情。

5.代表被告公司的章培偉大律師已在書面陳詞中詳列上訴理由,根據他在書面陳詞中和今天在庭上所提出的理由,本席看不到任何可爭辯的法律論點。他只是質疑審裁官在處理證據時為何厚此薄彼,但這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本席在處理這類申請時曾不厭其煩地向無律師代表的申請人解釋,針對勞資審裁處的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必須基於法律論點,不能基於事實的裁斷。這一點對法律界的人士來說,應是基本知識。

6.審裁官有權在聆聽所有證人作供後,決定接納誰的證供和不接納誰的證供。判決理由顯示,審裁官接納申索人的證供,裁定被告公司在3月28日的會議中,並沒正式口頭宣布遣散員工的計劃及該計劃將於5月1日生效。被告公司打算給員工兩個星期時間考慮,但後來才發覺由於計劃已定於5月1日生效,因此並沒有給予員工一個月的通知期,於是便出現自動辭職信這個補救辦法。被告公司的構思是員工只要簽署自動辭職信,便會被當作自動辭職,而公司亦不會追究員工沒有給予一個月通知期的責任,事件便可順利解決。本席認為,審裁官只是作出事實的裁斷,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

7.此外,章大律師又指出,由於被告公司所傳召的證人,有些是現在承接公司的外判工程的舊員工,因此審裁官便基於他們與被告公司之間有直接利益關係而不接納他們的證供。然而,章大律師質疑審裁官為何不下令傳召那些沒有承接被告公司的外判工程的舊員工出庭作證,而只是建議申索人可傳召這些員工。本席認為,這一點並非法律論點。

8.暫委審裁官並沒犯任何法律上的錯誤。通知訴訟人在審訊中可以傳召證人,是法院的慣常做法。事實上,在過堂聆訊中,審裁官亦曾向申索人提到可傳召證人一事;再者,申索人亦收到勞資審裁處關於傳召證人的書面指示。這個做法的目的,是防止訴訟人在自己的證供不被審裁官接納後,投訴沒接獲通知可以傳召獨立證人。然而,本案的情況截然不同,申索人自己的證供已獲審裁官接納,因而並不涉及應否傳召獨立證人的問題。反觀被告公司方面,它明知第某、第某、第某、第某證人都是承接公司外判工程的舊員工,但仍然傳召他們作證人。因此,當他們的證供不被審裁官接納時,被告公司便不能反過來質疑法庭為甚麼不下令傳召那些沒有承接外判工程的舊員工作供。事實上,被告公司假如傳召那些沒有承接外判工程的舊員工出庭作供,證明公司在3月28日的會議中,已正式口頭通知各員工關於遣散的計劃,證供的可信性會大大提高,但被告公司卻沒有這樣做。

9.被告公司的其他證人還有第某證人陳先生,他是公司的大股東兼董事;以及第某和第某證人,他們都是被告公司的現任職員。審裁官在聆聽他們的證供和觀察他們的神態後,認為他們不值得信賴而不接納他們的證供,這屬於事實的裁斷,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除非被告公司指出審裁官的裁斷完全不合情理,是任何合理的法官都不會作出的,這才涉及法律論點。然而,在本案中,被告公司只是不願接納審裁官的判決,實際上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

10.最後,章大律師又提出,審裁官不應判給申索人六天訟費,使訟費總額達到2,100元(以每天350元計算)。本席認為,審裁官在詢問申索人後,同意他應獲得六天訟費,這在法律上並沒犯錯。基於以上各項理由,本席駁回被告公司的申請。

11.至於訟費方面,由於這是一項單方面的申請,所以本席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上訴申請人):由江炳滔律師事務所轉聘章培偉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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