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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顺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与上海鑫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浦民二(商)再初字第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浦民二(商)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上海东顺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义礼,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鑫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雄萍,上海市姚雄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顺德,上海市姚雄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上海东顺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上海鑫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02年8月12日作出(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04年7月5日作出(2004)浦民二(商)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31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义礼,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货款人民币371,991.88元。

原审认为,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交付了货物,有权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原审被告理应及时结清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同时也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原告之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遂判决:原审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货款人民币371,991.88元。案件受理费8,089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原审审理中,因原审被告迁移新址不明,原审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与开庭传票,缺席审理。

原审被告申请再审称,与原审原告确实存在买卖关系。2000年5月10日,原审被告确认尚欠原审原告货款371,991.88元。但至原审诉讼前,原审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仅欠原审原告168,991元,原审依据的结算清单金额有误,原判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又支付过14万元。执行中,双方已就货款问题重新签订了两份协议书,请求法院据此重新认定。

审理中,原审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双方于2003年6月12日、2003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2份,协议载明:经核对货款帐目有较大差异,须对货款往来帐目核对,在核对正确后,双方另行商定还款协议,现双方已自行和解。可以证明2000年5月10日结算清单金额有误,需重新确定;2、2001年2月20日、2001年12月18日金额1万元的货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审原告收到原审被告2万元货款;3、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出票日期为1998年11月30日的收款人为原审原告的4万元支票存根及支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4万元;4、上海恒鑫电工线材有限公司署期为2003年6月23日的证明1份,证明原审被告扣留原审原告金额4万元的支票;5、1999年5月27日刘建周收条复印件1份及同日被告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审原告收到货款1万元;6、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2000年9月13日支票存根1张,证明原审原告收到原审被告1万元;7、2001年8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存根一张,证明原审原告收到原审被告5000元;8、2001年9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存根1张,证明原审原告收到原审被告3000元;9、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2000年12月1日支票存根及其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审原告收到原审被告1.5万元;10、本院的代管款收据共6份,证明原审被告在原判执行中归还原审原告14万元。11、由曹某明签收的2001年8月9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审被告已归还原审原告10万元;12、天长市新华电视元件厂2004年9月30日证明1份,证明证据11银行承兑汇票由该厂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审被告。

原审原告再审辩称,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购买铜丝等物品,至2000年4月底共拖欠原审原告货款371,991.88元,有原审被告确认的结算清单为证。后原审原告陆续收到原审被告支付货款19.3万元,其中包括法院执行中原审被告支付的14万元,原审被告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178,991.88元。请求依法处理。

原审中,原审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0年5月10日有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签字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铜丝买卖关系,原审被告确认截止2000年5月10日结欠原审原告货款371,991.88元;2、原审被告于1996年4月10日工商登记备案的《印鉴式样》及1995年12月的财务《损益表》各一份,证明原审被告欠款有其法定代表人签某认可。

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供2001年8月21日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存兑汇票复印件一张,证明曹某明是上海飞安贸易有限公司的人,以此证明原审被告提供曹某明签收的2001年8月9日银行承兑汇票并不代表原审原告收到。

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原告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曹某明的身份,且否认原审被告在执行过程中提供过该份证据,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证据,对证据1,认为协议只能证明双方承认2000年5月10日以后帐目有误,不能证明双方对2000年5月10日结算清单的否认,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确认货款帐目有较大差异,须对货款往来帐目核对,但对存在“差异”的帐目属2000年5月10日结算清单之前还是结算清单之后帐目认识不同,也未能提供帐目以供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原审原告未收到过该两笔钱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刘建周是否收到1万元不清楚,且即使证据真实,也是在2000年5月10日结算清单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笔金额发生在结算清单之前,且原审被告不能证明未在2000年5月10日结算清单中扣除,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6、7、8,原审原告否认收到过该三笔钱款,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能与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相印证,故予以确认;对证据9、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认为该票据未经背书,出票人、收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原审原告未取得票据金额,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汇票虽由署名为曹某明的人签收,但未经背书,且原审被告亦未能证明原审原告已取得了票据钱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2,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原审原告承兑了汇票,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该异议成立,不予确认。

本院在再审审查及再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被告申请,赴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对有关支票进行调查,取得“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共2份,证明原审原告收到原审被告货款人民币3.3万元。经质证,原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审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购买铜丝等物品,至2000年5月10日共拖欠原审原告货款371,991.88元。之后,原审被告曾陆续支付货款共5.3万元。2002年5月9日,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371,991.88元,获本院支持。

原审判决执行中,原审被告又支付原审原告货款14万元。后双方欲就货款帐目重新核对,未果,原审被告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审被告应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本案原审诉讼前,原审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审原告部分货款,原审中双方应据实结算。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未如实陈述,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原审原告为此应承担再审的诉讼费用。因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又支付过部分货款,已付部分应在所欠货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上海鑫通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上海东顺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8,991.88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8,089元,由原审原告上海东顺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795元,原审被告上海鑫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294元;再审案件受理费8,089元,由原审原告上海东顺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燕华

审判员王爱珍

审判员秦冬红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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