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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杨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桂支公司追加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新宁县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克非,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X镇。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X区X镇X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桂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X路X号。

负责人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进宝,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追加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X镇X号。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杨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桂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桂财产保险公司)、追加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连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记录。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沈克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桂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杨某丙、追加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0年5月21日7时许,李某乙驾驶湘x轻型箱式货车,在途径S218线64KM+700M地段与被告杨某丙驾驶的临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和车上人员阳某、郑某、李某丁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宁县交警大队在勘查的基础上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和车上人员阳某、郑某、李某丁不负责任。杨某丙驾驶的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2010年3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桂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这两项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故造成李某乙人身伤害各项损失9068.95元,原告车辆损失x元。李某乙还垫付阳某、郑某、李某丁三人的人身损害的损失9881.82元。李某乙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杨某丙、追加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及车上人员人身损害赔偿金x.77元及李某乙车辆损失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周某某,周某某只是将该车挂靠于通达公司,但该车的实际经营权、支配权及利益权均归属于周某某本人。通达公司与周某某签订挂靠协议约定每月收取100元管理费是为周某某提供该车服务的劳务所得,并没有分享该车的营运收益,因此,通达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桂支公司辩称:对于李某乙的损害同意按医疗发票进行赔偿,伤残补助及误工费、陪护某等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商业险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宜另案处理。

在庭审中原告李某乙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某乙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公民身份和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

2、被告杨某丙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

3、被告杨某丙所驾驶车辆x投保保单,证明桂x即杨某丙所驾驶车辆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5、湘x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鉴定书,证明车辆湘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重大损失的事实;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清单,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李某乙人身损害的情况;

7、原告住院证明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李某乙住院疗伤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用x.9元;

8、原告李某乙伤情司法鉴定书,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对李某乙伤情所作出的鉴定意见;

9、湘x车主李某乙垫付车上其他受伤人员人身损害费单据三张及交警部门对李某丁、阳某、郑某的医疗费用的证明和医疗发票,证明李某丁、阳某、郑某各开有领条一张,证明李某乙已垫付这三个人的全部人身损害赔偿费;

10、李某乙后期治疗处方,证明原告李某乙后期治疗费用了946元,因是村医疗室,只有处方没有开具发票;

11、阳某的鉴定书,证明阳某的误工日期、护某期间等。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该根据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票据作为赔偿依据。对第6-8份证据的护某、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认可,车子的修理费应以实际修理费用为准。对第9份证据,三个人的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予以认可,对阳某的住院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护某没有相关护某依据;生活补助按本地标准;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后续治疗费用也没有相关依据。对郑某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李某丁的医疗费认可,误工费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认可。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我公司一般以正规医疗发票为依据,对手写处方不予认可,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第11份证据没有异议。

李某乙反质证称:财产保险公司对湘x要有修理费发票才能认可的意见有异议。这是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物价鉴定部门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所需修理费用及材料费用的鉴定书,是符合法律及程序规定的。如果保险公司要求提供修理发票,我们也可以提供发票。对阳某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某、鉴定费,交警部门已经根据相关规定核实,应以该数额为准。而且是按照湖南省农村标准来计算的。对李某丁误工费100元交警部门是按两天的误工时间及城镇居民50元每天的标准来认定的。

原告李某乙提供的1-X号证据经综合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1-4,5、7、X号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6、8、X号证据保险公司对护某、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三人的医疗费用均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后期治疗费用结合法医鉴定予以确认。

被告临桂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强制险保单;

2、第三者责任险保单。

原告李某乙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第1-X号没有异议。

对被告临桂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1-X号证据,原告李某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通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货运车辆挂靠协议书。

原告李某乙质证称:对第1份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对抗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赔偿。

被告临桂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第1份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对抗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赔偿。

对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乙、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杨某丙驾驶的通达公司的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广西装运啤酒驶往新宁县,在途径S218线64KM+700M地段与李某乙驾驶的湘x轻型箱式货车会车时,由于未按规定减速靠右行驶,以致发生碰撞,造成湘x轻型箱式货车驾驶员李某乙和车上人员阳某、郑某、李某丁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宁县交警大队经勘查,于2010年8月4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杨某丙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乙、阳某、郑某、李某丁四人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李某乙受伤后,于2010年5月23日起在湖南省新宁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3124.2元,同年6月3日出院。李某乙的伤于6月2日经邵阳某]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李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使左面部、左足部、左膝部皮肤裂创,左肩部皮肤挫擦伤,左胸部挫伤,以上损伤属于轻微伤。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十五天,医药费控制在七百元之内,鉴定以前的医药费按医院发票计算。伤后十五天内需一人护某,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李某乙误工25天,需1人护某15天,后续治疗费控制在700元以内,用去鉴定费360元。李某乙的车辆受损后,根据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由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湘x轻型箱式货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人民币x元。”用去物价鉴定费700元。拖车费1100元。阳某受伤后于2010年5月21日在新宁县阳某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677.27元,同年6月1日出院。阳某的伤于6月1日经邵阳某]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阳某因车祸致使头皮挫裂伤,该损伤属于轻微伤。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20天,医药费控制在1100元以内,鉴定以前的医药费按医院发票计算。伤后20天内需1人陪护。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阳某因伤误工31天,需1人陪护20天,后续治疗费控制在1100元以内,用去鉴定费360元。郑某用去检查费334.7元。李某丁用去检查费997.6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3124.2元、误工费1068.75元、护某6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法医鉴定费360元、后续治疗费700元、车辆物价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x元、拖车费1100元,共计x.2元。阳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677.27元、误工费1325.25元、护某85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2元、法医鉴定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100元,共计8449.52元。郑某的医疗费损失为334.7元。李某丁的损失为:检查费997.6元。上述阳某、郑某、李某丁等人的损失共计9781、82元,均由李某乙代为垫付。

查明:本案医疗费损失为,李某乙3956.2元、阳某5909.2元、郑某334.7元、李某丁997.6元,共计x.77元。误工费等损失为:李某乙2070元、阳某2540、25元,共计4610、25元。李某乙的财产损失费为x元。

查明:杨某丙驾驶的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0年3月1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桂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通达公司与追加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通达公司每月向周某某收取100元服务费,并对车辆代办代缴各项规费、税费。追加被告周某某系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杨某丙系追加被告周某某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1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某丙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阳某、郑某、李某丁四人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故李某乙、阳某、郑某、李某丁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全部得到赔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应由临桂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临桂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后仍有不足部分,由于被告杨某丙存在重大过错,应和雇主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达公司与周某某系挂靠关系,通达公司向周某某收取了服务费,是周某某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对通达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由于李某乙已经垫付了阳某、郑某、李某丁的损失,阳某、郑某、李某丁对四被告的侵权之债的请求权已经转移给李某乙。李某乙可以据此向临桂财产保险公司及杨某丙、通达公司、周某某主张权利。对李某乙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x元的请求,因为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请求,且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损失3956.2元、李某乙垫付阳某的医疗费5909.27元、垫付郑某医疗费334.7元、垫付李某丁医疗费997、6元,共计x、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乙x元;

二、原告李某乙的误工费、护某等2070元、李某乙垫付的阳某误工费、护某等2540、25元,共计461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乙4610、25元;

三、原告李某乙的财产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乙2000元;

四、原告李某乙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医疗费1197、77元、财产损失x元共计x、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乙x、42元,剩余6597、36元由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杨某丙、追加被告周某某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1-4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杨某丙、追加被告周某某各负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乙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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