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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相佳,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傅祥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1985年1月在原洞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肖某城,1987年9月1生育次子肖某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但自2009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与赵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找原告吵闹。2010年5月,被告更喊亲属殴打、侮辱赵某,致使赵某喊亲属殴打原告。因被告无端猜疑,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儿子肖某城、肖某强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各自经手债务由各自偿还。

原告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新宁县X镇民政办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吕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1月在原洞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肖某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肖某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在2009年以前一直很好,自2009年开始,原、被告因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0年5月因此引发了打架事件。原告认为因被告的不当行为致使原告在公共场合遭人殴打,颜面扫地,于2010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缔结婚姻,应当互相尊重,相互照顾,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较长时期内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某女考虑,是能够和某的,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肖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祥军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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