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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与被告段XX、黄XX、黄XX2、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超,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段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XX2,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XX与被告段XX、黄XX、黄XX2、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艾可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符学元、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平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XX、黄XX、黄XX2、黄X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黄父(XX)系被告段XX丈夫,被告黄XX、黄XX2、黄X的父亲。2010年2月22日,黄父(XX)立据向原告借现金x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利率为1%,1年内偿还。黄父(XX)于2010年7月22日还借款本金x元。2011年1月,黄父(XX)突发疾病死亡。原告找众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未果。现众被告均外出且去向不明。原告认为,被告段XX作为黄父(XX)的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父(XX)在外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XX、黄XX2、黄X作为黄父(XX)的女儿,是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本息共计x元。

被告段XX、黄XX、黄XX2、黄X未予答辩。

诉讼中原告肖XX围绕自己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2、借条。证明2010年2月22日,黄父(XX)立借据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1%。

3、火化证明。证明黄父(XX)于2010年1月死亡并于同月11日在南县殡仪馆火化。

4、调查笔录。证明段XX是黄父(XX)的妻子,黄XX、黄XX2、黄X是黄父(XX)的女儿。现均外出且无法联系。

5、户籍证明。证明4被告与黄父(XX)的身份关系及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

被告段XX、黄XX、黄XX2、黄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其它证据。

本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其他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2月22日,黄父(XX)立据向原告肖XX借人民币x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为1%,2010年7月22日,黄父(XX)于偿还借款本金x元。2011年1月,黄父(XX)突发疾病死亡。尚有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付。按约定利息计算为:从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7月22日按本金x元计息为x元×5个月×1%/月=x元;从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23日按本金x元计息为x元×13个月×1%/月=x元。利息共计x元。另查明,被告段XX系死者黄父(XX)的妻子。被告黄XX、黄XX2、黄X是黄父(XX)的女儿,黄父(XX)死亡后,其遗产情况不明。

本院认为,黄父(XX)生前立据向原告肖XX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就借款利息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段XX作为死者黄父(XX)生前的妻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肖XX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死者黄父(XX)的遗产及价值情况不清,被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不明,因此,本案中原告向仅作为债务人继承人的被告黄XX、黄XX2、黄X主张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能在遗产继承发生后再向遗产继承人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段XX偿还原告肖XX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

二、被告黄XX、黄XX2、黄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可书

审判员符学元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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