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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县北杨集乡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沈杨民初字第9号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沈杨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丘县X乡X村合作基金会。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主任。

被告孙某某,男,一九五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汉族,农民,任沈丘县豫东微粉厂会计,住(略)。

原告沈丘县X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北杨集基金会)与被告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杨集基金会委托代理人贾同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杨集基金会诉称:被告孙某某欠我会借款(略)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全部借款交给沈丘县豫东微粉厂了,此款应由沈丘县豫东微粉厂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七日,经被告孙某某同意,沈丘县豫东微粉厂职工李瑞堂以孙某某名义向北扬集基金会借款(略)元,北杨集基金会扣除风险金1000元。双方约定期限四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百9毫,款借回后由孙某某入了沈丘县豫东微粉厂收入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北杨集基金会为非金融性机构,借款应按照基金会经营章程某其社区的股民间借款,被告孙某某不属其社区内股民,故原、被告所签订之借款合同无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如数归还原告全部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全部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北杨集基金会借款(略)元;利息自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约定利率计算,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3000元,原告北杨集基金会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

人民陪审员杨玉科

人民陪审员林子祥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志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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