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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宅基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镇柳民初字第050号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镇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4年2月17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定远,镇平县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文振,镇平县司法局遮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66年6月27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生于1964年5月19日,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乙之妻。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2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66年9月18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刘某某、李某某为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远、任文振,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1992年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和建房许可证,当时在宅地内仅建有门面房,1998年10月份我在门面房后建厢房时,三被告以留出路为由,阻挡我建房,遮山镇农房所也未在后边规划路,他们阻挡我建房是不合理的,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挡我建房。

三被告辩称,我们阻挡他建房是事实,当时我们共同征后边10米地时协调过在后边留下1.5米宽的路。以方便生活,原告也同意。村镇规划也没有硬性规定路从那边走,原告未按当时协议建房,我们自然要拦他。原告称92年已办了面积为2分9厘的宅基地使用证与事实不符,我们当时还没有征后边的10米地。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原告王某甲在镇平县X镇X路口312国道北侧取得了南北长15米,宽7.24米的宅基地使用权,镇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在该宅地内建了临路的门面房四间(两上两下)。三被告也同时在原告相邻的东边建房。1994年原被告等五户又向镇平县X镇X村征得了原被告原宅地北边南北长10米的土地,并向村里交纳了费用。1998年10月,原告欲在其新征的10米宅地内建房。三被告以原告未留出路为由两次阻挡原告建房。1999年3月份,遮山镇村镇建设土地管理所在原告原持有的1993年县政府核发的长15米、宽7.24米宅基地使用证上进行更改,并加盖了公章,更改后的宅基地使用面积长为25米、宽9.24米,面积2分9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宅基地使用证、遮山镇村镇建设土地管理所证明及该所所长的陈述和证人证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经政府登记并颁发土地权属证书,县人民政府1993年给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仅限于原告当时前边的15米土地,1994年原告经向村申请,交纳了使用后边10米土地的费用,但不经政府批准并取得用地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原告即无权使用该土地。遮山镇村镇建设管理所作为镇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无权更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故1999年3月份遮山镇村镇建设管理所更改1993年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已确定的土地面积的行为无效,原告不能以该管理所无效的行为为依据取得后边10米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既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在该10米土地上建房的行为也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称三被告侵犯其合法使用权的理由也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拦其建房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裴保德

代理审判员丁国志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慕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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