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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田某某与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谌先于2008年7月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甲、田某某:①赔偿王某乙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经济损失等共计9000元;②赔偿谌先医疗费300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田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谌先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临颍县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经重审,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885-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田某某仍然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田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乙与王某甲、田某某系前后邻居,王某乙的南邻是王某甲、田某某家。2008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田某某与王某乙之母谌先、王某乙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田某某的丈夫王某甲将王某乙拉倒。同日,王某乙因伤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在院治疗8天。王某乙在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1035.68元。

另查明,2008年5月13日,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王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鉴定费150元。临颍县公安局于2008年6月6日对王某甲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将王某乙拉倒造成王某乙轻微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予以认定。王某甲、田某某虽然对王某乙所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王某乙所提供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因田某某与谌先、王某乙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王某甲将王某乙拉倒引起,王某乙本人对损害的后果应承担20%的责任。王某甲是造成王某乙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应承担80%的责任。庭审过程中经向王某乙询问,王某乙称其所办理的超市属家庭经营,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王某乙系临颍县X镇X组村民,王某乙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日误工费应按100元计算。王某乙要求王某甲、田某某承担其因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50元,不予支持。王某乙实际医疗费用为1035.68元。王某乙误工费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851.6元/年÷365天×8天=84.42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x元/年÷365天×8天=458.85元。营养费为10元/天×8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8天=160元。以上共计1818.95元,王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55.16元。王某乙诉称田某某连续数日对其进行辱骂,影响范围广,使其名誉受损,要求田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仅提供证明田某某辱骂其的录音光盘一张,且损害后果不大,故不予支持。王某乙诉称王某甲、田某某家建房时地基过深导致其家院墙倒塌,使其财产受损,要求赔偿其院墙倒塌的损失3300元。因对方对此不予认可,王某乙也未提供其院墙倒塌与王某甲、田某某房屋地基过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亦不予支持。王某甲、田某某反诉主张王某乙赔偿其损失,因未交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部分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55.16元。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乙负担50元,王某甲负担100元。

王某甲、田某某上诉称:2008年4月28日,王某乙之母谌先把王某甲、田某某家的屋顶踩坏,田某某找谌先理论,二人发生撕扯,王某乙看见后参与其中,与其母谌先共同与田某某发生撕扯,王某甲得知后出来拉架,把王某乙和谌先拉开,因路面不平导致王某乙摔倒。王某乙对发生摔伤的后果存在主要过错,王某甲上前拉架,主观上存在善意,应当减轻王某甲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临颍县公安局于2008年对王某甲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现查明2008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杜曲镇X村民田某某与谌先、王某乙(谌先的女儿)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田某某的丈夫王某甲将王某乙拉倒。以上事实有王某乙的询问笔录、王某甲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对王某甲处行政拘留五日处罚。执行期限:五日(自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6月11止)。”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甲应否对王某乙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欠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2008年4月28日,王某甲在其妻田某某与谌先、王某乙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撕扯中将王某乙拉倒,致使王某乙受伤住院,王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有临颍县公安局于2008年5月22日出具的对王某乙损伤程度鉴定的临公法活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8年6月6日作出的对王某甲行政拘留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王某乙受伤后从2008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5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王某甲的行为是造成王某乙受伤的直接原因,王某甲对王某乙所受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将王某乙拉倒系因双方因宅基纠纷发生撕扯引起,王某乙对纠纷的发生及所受损害亦有一定责任,应依法酌情减轻王某甲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王某甲对王某乙所受人身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令王某甲赔偿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身损害损失计款1818.95元的80%即1455.16元,判决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王某甲以其系在拉架中把王某乙拉开,因路面不平导致王某乙摔倒,主张其不应对王某乙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综上,王某甲、田某某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甲、田某某负担。

本院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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