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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原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咸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7日11时,原告午休时驾某同厂工友张某的两轮摩托车带张某一块去鲁桥,当行至裕原路北段时与张某驾某的陕x号小车相撞,致原告当即昏迷,经三原县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腿外伤骨折,住院12天切脾某疗,并造成八级伤残。现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x.62元,2、车辆施某、停车费840元,3、评残废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12天×30元),5、护理费720元(12天×60元),6、误某4320元(72天×60元),7、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62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余某被告车主张某按责任比例(70%)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其不同意按此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张某驾某的陕x号小车确在其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但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某诉请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余某就自己的主张某供以下证据:

一、三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被告张某、人保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原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九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及花费情况。

被告张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评残费票据一份、伤残评定书一份(附鉴定人资质证明2份)、施某、停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用500元、施某和停车费为840元。

被告张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认为伤残评定费用和施某、停车费均不在赔付范围内,与己无关,伤残评定书因鉴定部门不具有鉴定资质,不认可。

陕西省中瑞时代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张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名,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亦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提供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正本)、驾某、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其具有驾某资格,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

原告余某、被告人保财险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提供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余某、被告张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张某持证驾某陕x号小车沿裕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铺村口,在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余某驾某的两轮摩托(上乘张某)发生碰撞,致余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三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张某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某被送往三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上唇内侧裂伤、右侧眼外伤骨折,行脾某除手术,原告支付医疗费x.62元,出院时医嘱原告休息2个月。另原告余某住院治疗时由其母齐喜梅(村民)护理,被告张某曾另外支付原告医疗费688.2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余某工作于陕西中瑞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日均收入为55元。被告张某所有的陕x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又,审理中,原告余某和被告张某就除交强险外下余某1、医疗费6042.62元(余某、张某、张某均同意就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按比例由余某获赔8000元、张某获赔2000元,即x.62元-8000元=604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鉴定费,4、施某、停车费,5、诉讼费共5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余某和被告张某违章驾某酿成此次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和张某负次要责任,故双方在主观上均有过错。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按其过错责任(70%)赔偿原告损失。现张某就其驾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故应由人保财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对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部分,本院按照公平、自愿原则,已作调解处理。交强险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某3960元(72天×55元)、护理费480元(12天×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给付原告余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0元,原告余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林鹰

代理审判员黄宁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孔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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