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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外运许昌公司与苏某某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许民一终字第62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许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外运许昌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汉族,1960年7月生,高中文化,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小文化,该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河南外运许昌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1998)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一九九三年元月一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一辆日产五十铃八吨大货车,车号是41-(略),承包期一年。一九九三年三月八日原告承运由被告介绍的中原国际经济贸易公司的陶瓷餐具,起运地点邯郸,出口口岸深圳,离岸价格(略)元。当原告和其雇用司机张水昌驾驶货车行至广东省清新县X乡X村时,与河南外运驻马店公司司机王朝阳驾驶的一辆日产五十铃五吨大货车(车号河南45-(略))相撞,当场死之二人,轻伤一人,直接损失130余万某。其中,原告承包的货车,车上原告所配附件及所拉货物烧毁。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业务科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认定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河南外运驻马店公司司机违章所致,并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之后经河南省外运公司协调,驻马店公司一次性给付许昌公司经济赔偿(略)元,其中包括损坏承运货物离岸价格(略)元,事故处理旅差费2600元及实际车辆附件损坏等损失,车辆损坏另行处理。被告收到(略)元赔偿金的同时,用(略)元还其欠驻马店公司因拉烟时所欠运费,通过扣原告的承包任务和给付现金等方式共给付原告(略)元的赔偿费。诉讼中,关于事故处理旅差费,原告认为系自己所出的钱,被告认可,被告认为实际运费应为6500元,原告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外运许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包运输的运费和事故处理部分旅差费8412元,并支付利息。

河南外运许昌公司不服,其主要理由是: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断章取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没有根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魏都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5日作出(1998)魏半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将判决书中的笔误予以补正。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原审先判后审是错误的,这已被魏都区法院的民事裁定所纠正。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1款(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李红伟

代理审判员吴涛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长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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