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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1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12月8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8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主为郭福英的豫F62192号重型箱式货车沿新中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至源丰钙业有限公司时,与被害人尹XX驾驶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豫GC3256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尹XX及乘车人赵XX、郭XX、余XX、郭XX、李XX受伤,赵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9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接受询问,被告人张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09年11月25日对被告人张某某上网追逃,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09年11月27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3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福英、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郭XX、李XX、余XX、郭XX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福英、张某某于2010年3月4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元、赔偿被害人李XX、余XX(二人系夫妻关系)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赔偿被害人郭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到位后,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并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2010年3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福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继兰(系赵XX之妻)、赵风阳(系赵XX之女)、赵维领(系赵XX之父)、李换枝(系赵XX之母)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福英于2010年3月29日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继兰、赵风阳、赵维领、李换枝各项经济损失x元,李继兰、赵风阳、赵维领、李换枝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2010年5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尹XX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福英、张某某的家属于2010年5月13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尹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到位后,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并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被害人尹XX、李XX、郭XX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

4.交通事故认定书;

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

6.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

7.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申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肇事方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克祥

审判员李瑞

代理审判员刘会珍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学堂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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