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红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华兴物业责任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荣轩,新乡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金星宾馆(以下简称金星宾馆),住所地新乡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立,新乡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莹,新乡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星宾馆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李荣轩、被告金星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立、万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8年12月29日晚,我去金星宾馆浴池洗澡,在澡塘内进行蒸汽浴后出来时,被蒸汽房的玻璃门破裂后划伤右腿,后到市二院救治,腿部被缝合21针,并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8.48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380元、营养费80元及陪护费145元,共计1673.48元,并要求被告对我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金星宾馆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9日晚10时许,原告张某某到金星宾馆内的金星浴场洗澡,经购票后进入浴池,在大池内洗浴后,张某某又起身到设在该浴场内的蒸汽浴室内,之后,张某某站起,推开蒸汽浴室房门迈右腿准备向外走,因该蒸汽室房门系地簧门,张某某未将该门推到一定弧度,致使房门弹回,设在房门下部的玻璃面撞在张某某迈出的右腿膝盖上,玻璃当即碎裂,并将张某某的右腿划伤三处,张某某随即在该浴场工作人员帮助下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在门诊清创缝合后于当晚住院治疗,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某为右下肢膝关节下方三处裂伤,分别为约3cm、5cm、10cm,深达骨膜。张某某于1999年元月4日出院,经与被告金星宾馆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1999年4月20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系酒后到浴池洗澡,被玻璃划伤系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所致,浴池蒸汽房玻璃门是安全合格的设施。另查,金星浴场内设蒸汽房的玻璃上未张贴有提醒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原告张某某购票到被告处接受洗浴服务,被告作为经营者应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被告金星宾馆在浴池内所设的蒸汽房房门的开启设计上存在一定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然可能对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且没有明确的警示及提醒标志,故被告金星宾馆应对原告张某某所遭受人身伤害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在走出蒸汽房时未按常识将该门推到一定弧度即向外跨步,致使损害发生,其自身亦有使用不当的过错,对于所受损害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元、营养费80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系酒后洗澡应自己全部承担责任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因伤而致的医疗费988.48元、误工费380元、护理费145元、交通费50元,共计1563.48元,由新乡市金星宾馆负担其中的108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张某某;张某某自行负担483.48元。
诉讼费100元,由新乡市金星宾馆负担70元,张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朝晖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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