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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奸淫幼女案

时间:1999-05-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陕刑少初字第9号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陕刑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户籍登记为曹x某),男,19x某年x月x某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陕县人,初中肄业,陕县X镇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住x某x某。因涉嫌强缜于1998年12月10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奸淫幼女于1999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陕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陕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曹x之父。

辩护人王某某,三门峡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4月19日以被告人曹x犯奸淫幼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成刚、郭洪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某、指定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8年12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曹x以整理床铺为由将陕县X镇中学学生许××(女,生于1986年6月9日)叫到原店镇X村其与人租住的房间内,威逼许喝酒。后对醉酒的许××先进行猥亵,后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请依法判处。但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x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只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给予其重新上学和做人的机会。法定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年幼无知,加之自己疏于管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又鉴于其年幼无知,认罪态度好,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曹x与其他三名辍学的同龄男少年高××、何×、曹×(三人均不满十六周岁),在曹x所在学校陕县X镇中学校园逗留并饮酒后,曹x迫使与其相识的该校初二女学生许××(生于1986年6月9日),到学校附近曹x租住的房间里为其整理床铺。后曹x又强迫许××饮用白酒,当许××酒醉躲在该房间的床上休息时,曹x在高××在场的情况下,对许××进行了猥势,并实施了奸淫。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许××的陈述,证明其被迫前去为被告人曹x整理床铺和饮酒,酒醉休息时被曹x实施猥亵、奸淫;2、证人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曹x强迫被害人许××为其整理床铺并迫使她饮酒,酒醉后躲于床上休息时,曹x为许盖上被子,并钻入许的被窝;3、证人何×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曹x强迫被害人许××为其整理床铺并迫使其饮酒,酒醉后躲于床上休息,其间他与另一男孩曹×出去,房内剩下曹x、高××、许××三人,一会回来时见许××在床上盖被休息。后听高××说曹x在他和曹×出去之机钻入了许××当时休息的被窝内,不知在干什么;4、被告人曹x供认了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并承认在其奸淫许××时,高××在场。其所供的事实情节与其他证据所证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另外,被告人曹x和被害人许××的出生日期有陕县公安局原店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在庭审中质证,法庭予以确认。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迫使在校学生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许××饮酒后,趁其酒醉休息之机,在第三者在场的情况下对其实施奸淫,虽然被告人曹x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偶而与幼女发生性行为,但其行为的情节比较恶劣,危害比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至今仍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并渴望重新上学。同时,其父亲当庭表示以后要加强对其帮助教育,且具有帮教条件。综上,本着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既为严肃国法,又为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瑞丰

审判员范海贵

人民陪审员杨清盛

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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