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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又名汪X),男,1964,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又名黄X),男,1978年,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争议较大,本案于同年5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黄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郑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起诉称:原、被告原是朋友,平时关系较好。2006年,因鄞州区X街X路、求精路X路改造工程招标,原、被告达成合伙协议:由原、被告各自挂靠一家公司参加投标,无论谁挂靠的公司中标,该工程均由原、被告合伙施工。2006年6月26日,被告挂靠的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该公司就将该工程转包给原、被告,由原、被告合伙负责该道路改造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10月份完工后,被告从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只是给了原告工程款x元,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因被告一时无现金,就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09年3月份前归还,但至今被告一直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工程款x元。

被告黄某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原、被告是朋友,平时关系较好;2006年6月26日,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鄞州区X街X路、求精路X路改造工程;200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09年3月份前归还原告欠款x元等事实属实,但原、被告根本未曾有合伙协议,被告也未挂靠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挂靠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的人是被告的朋友陈某某,被告只是受陈某某委托,负责管理该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则是被告多年之前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本息累计x元,但该款已经于2009年9、10月份由被告姑姑代为归还,现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原、被告原是朋友,平时关系较好;2006年6月26日,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鄞州区X街X路、求精路X路改造工程;200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09年3月份前归还原告欠款x元;另原告于2004年、2005年期间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累计x元,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本息x元;2010年9、10月份,被告姑姑代为被告归还原告款项x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是:1、被告是否挂靠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鄞州区X街X路、求精路X路改造工程;2、原、被告之间是否合伙从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转包了鄞州区X街X路、求精路X路改造工程。

对争议的第1项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某陈述:2006年,因鄞州区X街X路、求精路X路改造工程招标,原、被告以及证人三个人各自挂靠一家公司参加投标,但他们三人曾私下达成合伙协议:无论谁挂靠的公司中标,该工程由原、被告以及证人三人合伙施工;后被告挂靠的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道路的改造工程,工程款均由被告向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利润三人平分等内容。原告对证人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的被告挂靠的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与事实不符。为此,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大约6、7年前,具体年份记不清了,因鄞州区X街X路、求精路X路改造工程招标,其挂靠的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其就委托被告负责联系该道路改造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施工人员和施工设备,工程在三个月后完工,工程款由其向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后有时以现金直接支付,有时交由被告转付,但所有工程款均已经全部付清。原告认为陈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且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现原、被告各自的证人陈述的内容均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在此种情况下,原告的证人郑某某陈述的被告挂靠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与被告的证人陈某某陈述的其挂靠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盖然性基本相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挂靠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鄞州区X街X路、求精路X路改造工程的事实不予确认。

对争议的第2项事实,原告除上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7月13日的文卫路X路改造承包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甲方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汪某明)将鄞州区X街X路、求精路X路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陈彪等,并约定工期、价款支付等内容,被告作为甲方代表在该承包协议中签字;2、2006年6月12日,被告出具的领条一份,主要载明:今领文卫路工程款2000元;3、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汪某文卫路改造工程材料费用单子x元;4、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汪某x元,在2009年3月份前归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虽然载明其代表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道路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陈彪,但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名义上的中标公司,该工程实际承包人系挂靠人陈某某,被告是受陈某某委托,具体负责管理该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包括负责联系该道路改造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施工人员和施工设备,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遂介绍陈彪与被告相识,要求被告将该道路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陈彪,鉴于此,被告遂代表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道路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陈彪;2、道路改造承包合同在2006年6月26日才签订,而领条中载明的领款时间在2006年6月12日,早于道路改造工程前,其向原告领取的款项不是文卫路改造的款项;3、其向原告收取费用单子是因为原告向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帐款,其只是原告与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调者,且该帐款早已清结;4、该欠款x元实系被告历年来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已经由被告姑姑代为归还。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身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均予以确认。分析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载明被告欠原告x元,但由于原告提交的上述每项证据均未载明原、被告合伙从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转包了鄞州区X街X路、求精路X路改造工程的事实,且每项证据载明的内容都是独立的,相互之间不能形成连贯,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合伙从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转包了鄞州区X街X路、求精路X路改造工程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合伙从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转包了鄞州区X街X路、求精路X路改造工程的事实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朋友,平时关系较好。2004年、2005年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2006年6月26日,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鄞州区X街X路、求精路X路改造工程,被告系该道路改造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现该工程已经完工。施工期间,被告除向原告领取了工程款2000元外,还向原告收取了该工程的材料费用单子。200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份,约定在2009年3月份前归还。2009年9、10月份,被告姑姑代为被告支付原告x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欠条中载明的合伙工程款x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出具给原告现由原告持有的欠条基础法律事实如何。现原告虽持有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应当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最直接证据,但由于该欠条中并未载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合伙从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转包鄞州区X街X路、求精路X路改造工程的事实予以否认,并提出该欠条中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民间借贷这一基础法律关系,鉴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金额为x元,并非x元,且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2004年、2005年期间,而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中的原、被告是为了鄞州区X街X路、求精路X路改造工程才达成合伙协议,属于临时合伙,按照生活常理,原、被告如果存在临时合伙,则原、被告应该在合伙事务即工程完工后不久就进行结算,暂且不论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合伙承包的工程于2007年10月完工的事实是否属实,即使该工程于2007年10月完工,但原、被告直至2008年11月26日才进行结算显然有违生活常理,鉴于此,被告抗辩的该欠条是原、被告基于民间借贷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于2008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后重新出具的盖然性较大,因此,在被告已经按该欠条载明的金额在该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金额的情况下,原告对其主张的原、被告存在合伙工程款x元的基础法律事实即被告挂靠的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鄞州区X街X路、求精路X路改造工程后,原、被告合伙从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转包了鄞州区X街X路、求精路X路改造工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现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工程款x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增宏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人民陪审员郑某华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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