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日民二知初字第X号
申请人山东雪青茶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日照雪青山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汾水。
申请人山东雪青茶场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日照雪青山泉水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于200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日照雪青山泉水有限公司带有“雪青”字样的山泉水包装及相关的财务帐册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日照雪青山泉水有限公司带有“雪青”字样的山泉水包装及相关的财务帐册等予以保全(详见证据清单)。
申请人山东雪青茶场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本裁定采取的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证据保全费1000元,由被申请人日照雪青山泉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明佳
审判员赵明峻
代理审判员李红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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