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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小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小某(自报名),男,身份不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经纬,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释译人员储XX,宁海县XX小某教师(从事聋哑教育)。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小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兰兰,翻译人员储某某,被告人小某及其辩护人赵经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小某伙同一男子(身份不明),在宁海县X街X路与中山中路X路口,趁冯某驾驶汽车在等绿灯通行之际,由身份不明男子拉开冯某某轿车驾驶室车门吸引其注意力,尔后由被告人小某从副驾驶室的座位上将冯某手拎包夺走,冯某即下车求助,此时,路过的交警大队协警闻讯即上前对被告人小某进行追赶,至宁海县建设局门口,被告人小某被抓获。经检查,冯某包内有现金930元、OPPO牌A5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67元)及身份证、存折等物。

根据骨龄推断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小某骨龄的最大值为18周岁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郑某、王某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骨龄推断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小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小某是聋哑人,又系犯罪未遂,并能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志勇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人民陪审员陈庭云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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