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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罪、被告人宁某、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小X,男,1977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宁某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某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宁某,又名宁X,男,1975年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废品收购,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宁某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某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1963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废品收购,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宁某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宁某、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宁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宁某市X村宁某某电机有限公司,溜门、爬窗进入公司三楼仓库,窃得0.35mm漆包线6卷,共重90公斤(价值6570元)。次日6时许,刘某将上述漆包线销售给被告人宁某,宁某明知是赃物仍以378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当日,宁某又将上述漆包线销售给被告人冯某,冯某明知是赃物仍以43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被警方抓获,其归案后协助警方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同年5月27日,被告人冯某携带赃物向警方投案,赃物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陈述,证人谢某、钟某的证词,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宁某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和归案经过,监控录像,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宁某、冯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分别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冯某还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对被告人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一条;对被告人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某东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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