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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甲、贾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略)。1998年6月4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1998年6月4日因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三千元;200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祺,被告人田某甲某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2时许,被告人田某甲某同黄志荣(另案处理)经预谋,至宁波市X村某五金某,采用撬锁、钻窗的手段进入工厂车间内,窃取各类铜产品共580斤(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赃物运至余姚市X镇销赃,得款6840元,赃款平分化用。

2010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贾某至临海市X区,采用撬窗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金某家中,窃取金某放于客厅中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及U盘一个、捷安特折叠式自行车一辆、三包硬壳中华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080.6元)和现金120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田某甲、贾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应某、被害人金某陈述,证人田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铜产品的销售清单及发票,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田某甲某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贾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审理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贾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田某甲某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田某甲、贾某赔偿被害人金某芬的经济损失共计

42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锐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周红文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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