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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高X在梁平县X镇新浪网吧做网管,趁该网吧负责人薛某给他人QQ号充值时,窥视到薛某的充值账号和密码。同月21日,被告人高X到新浪网吧上网,利用盗得的充值账号和密码为自己的两个QQ号码充值人民币1150元的Q币,为朋友邓某某等的QQ号码充值200元的Q币,共计价值1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供述,证人薛某、邓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指控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数额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审判,积极缴纳罚金,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友奎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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