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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丙、张某伟等绑架案

时间:2005-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初字第1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某、田青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X乡X村,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7月11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7月10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阳谷县,汉族,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8月1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戊,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己,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庚,又名赵某利,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7月11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张某丁、赵某庚犯绑架罪一案,于200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宝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4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张某丁、赵某庚经预谋,窜至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万泉村,将该村村民劳某杰之子劳某辛(8岁)绑架,并向其父劳某杰索要赎金100万元。5月4日,四人在得到58万元赎金后,于5月5日将劳某辛放回,后四被告人将赎金分赃。

2、2001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广(已判刑)、刘某毫(已判刑)、杨玲(在逃)四人开面包车窜至河北省蠡县X镇X村小学附近,将正在上学的宋某某(10岁)绑架至河南省台前县X镇。在回台前县途中,被告人刘某毫多次用手机给宋某某家人打电话,索要现金50万元,最后确定让宋某某的父亲宋某成准备20万元赎回宋某某。第二天,让宋某成带上20万元人民币,到任丘市火车站,后又通过手机通知宋某成带上20万元坐火车到台前县。当火车行台前县附近时,刘某毫用手机通知宋某成将现金20万元捆好后从正在行驶的火车内扔到车外空地处。刘某广、刘某毫、王某甲三人赶到现场得款后,刘某广、刘某毫各得赃款5万元,王某甲得赃款10万元。后由刘某广、王某甲、杨玲三人租用一辆桑塔纳轿车,将宋某某送至衡水市火车站,并通知宋某成去衡水市火车站候车室接人。宋某某由其父亲宋某成及公安人员解救回家。

3、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臧玉房(已判刑)、梁彦民(在逃)预谋,采取绑架有钱人家的孩子后让其家人乘坐火车,而后按指定时间、地点向下扔钱的方法勒索赎金。2003年7月24日,三人将聊城市冠县广播局职工李某国之子李某(12岁)绑架至河南省台前县臧玉房家中,由臧玉房看管人质,王某甲、梁彦民和李某家人联系索要赎金40万元,三人商定事成后共分赎金。7月27日,李某家人被迫乘坐火车在'京九'铁路台前站南投下20万赎金。

4、2002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臧玉房(已判刑)、张连收、袁现伟(以上二人另案处理)采用同样的方法将聊城市阳谷县X街张良义之子张某某绑架,索要现金22万元。2002年10月31日得逞后,四人分赃。

5、2003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连收、闫纪华(另案处理)采用同样的方法将河北省清河县李某旺之子李某某(13岁)绑架,索要现金18。5万元,得逞后三人分赃。

公诉机关对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某、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张某丁、赵某庚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张某丁、赵某庚对起诉指控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甲协助抓获同案犯赵某庚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认为,张某丁在绑架中受王某甲指使,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张某丁、赵某庚驾车窜至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万泉村小学,由张某丁将劳某辛(8岁)骗出,王某丙、赵某庚负责看管劳某辛,王某甲、张某丁向劳某辛家人索要赎金。5月4日上午,劳某辛的父亲劳某杰按王某甲要求将赎金58万元从徐州开往哈尔滨的火车上抛下。5月5日王某甲、赵某庚将劳某辛带至寿光市,后雇车让司机将劳某辛送回家。王某甲分得赃款23万元,王某丙、张某丁各分得赃款16万元,赵某庚分得赃款3万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被追回,退还劳某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劳某辛陈某证实,那天下午上学,有几个人骗他去了一个地方。几天后,又用出租车把他送回了家。

(2)证人劳某壬证言证实,2004年4月29日下午,他儿子劳某辛放学没有回家。4月30日上午9点左右,有人打电话称劳某辛在他们手上,赎金100万元。5月1日,对方问他凑了多少钱,他说凑了60万元,对方索要58万元。5月4日上午,他根据对方要求乘坐徐州到哈尔滨的火车,在火车经过滕州站约5分钟把钱扔下车。5月5日下午,劳某辛回了家。

(3)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4月29日下午,她儿子劳某辛找不到了。听学生讲,劳某辛被人用一辆红色夏利车接走了。

(4)证人李某癸、陈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4月29日中午,万泉小学门口来了一辆红色面包车,车上下来一名男子喊住劳某辛,说了几句话后劳某辛上车跟着走了。

(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5月5日15时许,在寿光市电业宾馆门口,有个男子让他往东营送了个小男孩,价格160元。那名男子给了他一张事先写好的纸条'胜利电厂西50米万泉村,0546-(略)',他按地址送下了那名小男孩。

(6)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孙某涛处提取的涉案纸条上的字迹是王某甲所写。

(7)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琪在众多辨认对象中指认出张某丁是骗劳某辛上面包车的人;被告人王某甲对涉案纸条进行了辨认,承认纸条上字迹系其所写;被告人王某丙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万泉村小学门口为绑走劳某辛的地点、东营区X村X号X楼东平房为拘押劳某辛的地点。

(8)提取笔录、收到条证实,侦查人员从王某甲住处提取现金(略)元、王某丙住处提取现金(略)元、赵某庚住处提取(略)元存折一张。退还劳某杰现金(略)元。

(9)通话记录证实,2004年5月1日至5月5日,(略)(王某甲)与(略)、(略)(劳某杰)多次通话。

(10)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张某丁、赵某庚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001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广、刘某毫(二人已判刑)、杨玲(在逃)预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河北省蠡县X镇X村小学附近,将宋某某(10岁)绑架,向宋某某家人索要赎金50万元,后改为20万元。9月25日,宋某某的父亲宋某成按照刘某毫要求乘坐火车在台前县附近将现金20万元扔到车外。得款后,王某甲等人将宋某某送至衡水市火车站候车室,并通知宋某成领人。王某甲得赃款10万元,刘某广、刘某毫各得赃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陈某证实,2001年9月24日12点半左右,她在上学的路上被3男1女劫持到一辆红色面包车上。那些人用刀威胁她,并给她吃药打针让睡觉。绑她的人打电话跟她爸爸宋某成要钱,第二天晚上8点以后她被送到一火车站候车室,她爸爸把她接回家。

(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9月24日下午5点钟,有个男的打电话称他女儿在对方手里,索要赎金50万元。经多次交涉,对方同意支付20万元。9月25日9时40分,按对方要求他从任丘火车站乘坐沧州至郑州的1487次列车,过梁山站后把20万元现金扔下火车。9月26日凌晨,接对方电话他在衡水火车站将他的女儿接回了家。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下半年,王某甲曾租用过他空闲的平房。期间,刘某毫曾到过出租房。

(4)已决犯刘某广供称,2001年9月24下午,他和王某甲、刘某毫、王某甲的女朋友驾驶面包车,在河北省蠡县X镇一小学门口绑架了个小女孩,孩子由他抱到车上。绑架是王某甲提出来的,刘某毫参与绑架是他叫去的。小孩哭闹,王某甲的女朋友就给打针和吃安眠的药片,孩子被看管在王某甲租住的房子里。起先,他们给小孩的家里要50万元,后改为20万元。他们让小孩家人将20万元赎金从行驶的火车上在台前县火车南1000多米扔下。收到赎金后,他们把小孩用车送到衡水火车站候车室,通知小孩家里领人。他和刘某毫各分得5万元赃款,王某甲和他女朋友分得10万元。

(5)已决犯刘某毫的供述与刘某广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供称,赎金是他电话联系的。

(6)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广、刘某毫因2001年9月24日伙同王某甲、杨玲绑架宋某成的女儿宋某某一案,均被以绑架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万元。

(7)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2002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臧玉房(已判刑)、梁彦民(在逃)预谋后,将聊城市冠县申某华之子李某(12岁)绑架,臧玉房看管人质,王某甲、梁彦民负责与李某家人索要赎金40万元。李某家人被迫乘坐火车在'京九'铁路台前站南投下现金20万元。7月26日晚上,李某被送至范县X乡,在派出所帮助下回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2002年7月24日上午,他在回家途中被一男子弄到了一面包车上,车上有3个男的,他被看管在一间屋子里。7月26日晚,他被送到范县X乡,自己找派出所帮助回的家。

(2)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7月24日上午约9点钟,她孩子离开的家。约11点,有个男的给她打电话说准备40万元赎孩子。

(3)已决犯臧玉房供述,2002年放暑假的时候,梁彦民与王某甲找到他提议绑架富人,弄钱花。他们把冠县一叫李某某十三四岁男孩作为目标后,王某甲驾驶面包车,在李某家附近由梁彦民把李某弄到了车上。他们把李某放在阳谷县王某甲事先租赁的房子里看管,后又将李某转移至他家。王某甲安排他看管李某,王某甲和梁彦民负责要钱。几天后的一个晚上,梁彦民把李某用摩托车送走了。王某甲、梁彦民说李某家人从火车上扔钱时有人录像,钱扔下来没敢去取。

(4)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2002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连收、袁现伟(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聊城市阳谷县X街将张良义之子张某某绑架,王某甲打电话让臧玉房(已判刑)在台前县找房子藏匿张某某。张某某由袁现伟看管,王某甲、张连收、臧玉房向张某某家人索要赎金。张某某的家人依照王某甲要求在梁山火车站南约5公里处从火车上扔下赎金22万元。得款后,张某某被送至阳谷县X乡卫生院,后被家人接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2002年10月29日早7点多,在学校里有个胖男子自称是四年级体育老师,说是老师找他,把他领到一面包车边,后被捂住嘴抱到车上,车上还有两个人。他被看管在一个院子里。几天后的一个晚上,他被其中两人用摩托车送到一所医院,医生帮忙打电话通知了他爸爸。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0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有人打电话让他准备50万元赎儿子张某某,多次商谈最后敲定22万元。11月1日凌晨,按照绑匪要求他从商丘站乘坐1428次列车,火车过菏泽站后他按要求从车窗把22万元现金抛下。当天晚上8点半左右,他接到了儿子张某某从十五里园医院打来的电话。

(3)已决犯臧玉房供述,2002年10月29日上午,王某甲打电话让他赶紧找房子,从阳谷县绑了个孩子。他们在台前县X村找了一空院,把孩子看管起来。袁现伟照看孩子,他和王某甲、张连收负责向孩子家里索要赎金,22万元的赎金是王某甲让孩子家人从行驶的火车上扔下来的,地点是梁山火车站南约5公里。得款后,王某甲、张连收分给他3万元。

(4)犯罪嫌疑人张连收供述,2002年下半年,王某甲在阳谷县城物色了个孩子,他找袁现伟一块去参与绑架。王某甲驾驶面包车拉着他、袁现伟到了一所学校操场,他下车把要绑的孩子骗到车边,后强行抱进车里。到了台前县,王某甲给臧玉房打电话找房子,臧玉房找到房子后把孩子看管起来。袁现伟看着孩子,他、臧玉房和王某甲联系孩子家里要钱,要钱的电话都是王某甲打的。赎金是从火车上抛下来的。他、臧玉房、袁现伟各得4万元,王某甲把剩下的全要了。后他和王某甲用摩托车把孩子送到了阳谷县X乡卫生院。

(5)犯罪嫌疑人袁现伟的供述与张连收的供述基本一致。

(6)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2003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连收、闫纪华(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河北省清河县李某旺之子李某某(13岁)绑架。闫纪华看管李某某,王某甲、张连收联系李某某家人索要赎金,赎金18.5万元是李某某家人按照要求从火车上扔下的。后雇车由司机将李某某送回家。所得赃款,王某甲分得11.5万元,张连收分得5万元、闫纪华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2003年2月20日上午7点多,在上学的路上他被两个男的拦住拖到一辆面包车上。车走了约3个多小时,后他被带到一间屋子里。绑他的一共三个人:一位四十多岁、一位小个子、一位留八字胡。2月22日晚七八点钟,绑他的人给租了辆出租车,出租车司机把他送回了家。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2月20日12点多,他妻子让他找找孩子李某某。约13点半,有名男子给他打电话,称李某某被他们绑架了,拿60万元就放人,他与对方讨价讨到18。5万元。随后,他按照对方要求在衡水火车站坐上了北京到郑州的1487次列车,火车过了聊城站约十里多路,对方电话让他把赎金从车窗扔了出去。交付赎金的次日凌晨1点多,有辆出租车把他儿子送回了家。

(3)犯罪嫌疑人闫纪华供述,2003年春节后,张连收打电话让他到河北省清河县,王某甲和张连收开车到清河火车站接的他。第二天上午,他们绑架了一名骑自行车的小孩,孩子是张连收弄到车上的。张连收开车去了聊城,路上王某甲吓唬孩子。张连收事先在聊城汽车站北边村子租了两间房,王某甲把他和孩子锁在屋里,期间王某甲让孩子与家里通过电话。第三天晚上10点左右,他们用车把孩子拉到德州市,王某甲和张连收带孩子下了车,后他们开车去了济南。第四天晚上,张连收给了他2万元。

(4)犯罪嫌疑人张连收供述与闫纪华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供称,绑架目标是王某甲找的,孩子是王某甲给推到车上的。王某甲给小孩家里打电话要钱,赎金是让孩子家人从火车上扔下来的。王某甲分给他5万元、闫纪华2万元,孩子是雇出租车给送回去的。

(5)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有关全案的综合证据:

(1)破案经过证实,2004年7月9日王某甲被抓获,7月10日王某丙被抓获,7月11日在王某甲的指领下将赵某庚抓获。

(2)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聊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臧玉房因伙同王某甲、梁彦民、张连收、袁现伟绑架李某、张某某,被以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万元。

(3)身份材料证实,王某甲出生于1970年8月22日,王某丙出生于1971年3月31日,张某丁出生于1978年8月2日,赵某庚出生于1980年8月17日。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张某丁、赵某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儿童,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张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庚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丁在绑架中受王某甲指使,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协助抓获同案犯应认定有立功表现,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协助抓获同案犯赵某庚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实施绑架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对其立功情节量刑时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6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被告人张某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6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被告人赵某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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