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系安祥大酒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博兴县农业银行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5)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5月至1999年1月间,被告先后8次在原告经营的安祥大酒店用餐,共计欠下饭费1737元。其中分别为1997年5月30日欠下80元;9月9日欠下33元;1998年6月25日欠下255元;9月6日欠下312元;9月10日欠下190元;12月3日欠下294元;12月5日欠下343元;1999年1月13日欠下230元。上述8张单据均有被告赵某某的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原告薄某某处用餐8次,欠下饭费1737元,有被告签名的单据及被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的消费系职务行为并已经偿还1000元的答辩意见,无任何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用餐后应及时支付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饭费173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薄某某饭费1737元。案件受理费80元,实际支出费用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饭费欠款系因上诉人职务行为所欠,应由(略)民委员会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略)民委员会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欲证明涉案饭费欠款系因上诉人职务行为所欠。
本院认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就餐,双方之间的饮食服务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上诉人在就餐后应及时支付所欠饭费。上诉人主张涉案饭费欠款系因上诉人职务行为所欠,应由(略)民委员会偿还,与(略)民委员会给他出具欠条的事实相矛盾。上诉人应依据欠条向(略)民委员会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实际支出费用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庆忠
审判员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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