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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匡某某、马某某实施专利合同纠纷、侵犯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纠纷案

时间:2000-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成知初字第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成知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出生日期不详,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四川绵阳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四川省绵阳市金驼铃丝绸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定伦,四川绵阳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与匡某糖、马某某联合实施专利合同纠纷、侵犯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纠纷一案,陈某某于1999年10月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199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17日向陈某某及马某某送达了2000年2月22日开庭传票;向匡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由于未找到匡某某,故本院委托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送达。同时,本院于2000年1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匡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0年2月22日,匡某某将马某某代其签收的送达回证交回本院。本院于2000年2月22日、200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洪伟,被告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定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马某某于1997年7月25日获得“内燃机活塞环(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998年8月17日,马某某与匡某某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匡某某有权和他人合作生产专利产品及委托他人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以及专利使用的费用等。同日,匡某某和陈某某签订了专利权使用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匡某某和马某某到绵阳市专利事务所对合同进行了备案。陈某某按此合同履行了义务,已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1万元,剩余的5000元专利实施许可费,因找不到匡某某,故至今未付。嗣后,由于匡某某违反合同,将此产品另改名生产、销售,给陈某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陈某某找到马某某要求其制止此事,马某某不仅不理,而且还与匡某某合伙侵害陈某某的专利使用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某某和匡某某签订的专利权使用合同继续履行;匡某某和马某某停止对陈某某使用专利权的侵害和按专利使用权协议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马某某拥有ZL(略)4外观设计专利,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

(略)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以下简称国家专利局)向马某某颁发的内燃机活塞环(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立,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略)年8月13日,陈某某向绵阳市专利管理局交纳的200元咨询费。

(略)年8月17日,马某某和匡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略)年8月17日,匡某某和陈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又名“合作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活塞环生产销售合同书”。

(略)年8月17日,匡某某收到1年专利保底费1万元的“收条”。

(略)年8月17日,马某某收到1年专利保底费1万元的“收条”。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无法找到匡某某及找过马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略)年9月21日绵阳市专利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陈某某同志曾于1999年7月、8月就绵阳有其他人(或单位)销售自己销售的专利产品、怀疑匡某糖与有关但又找不到匡某糖本人一事,两次来我所咨询专利有关法律规定。”

(略)年2月28日夏成秀出具的“证明”。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匡某某对其专利使用权构成侵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9四川绵阳农机有限公司的购货发票及其实物“红星”牌活塞环。

10安县X镇X村X组村民杨某华出具的“张国旺、孙才顺约我到甘肃省定西县做活塞生意的经过”。

11四川绵阳涪城日月活塞环厂(以下简称日月活塞环厂)生产的“日月”牌全密封活塞环包装及实物。

被告匡某某辩称,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专利使用费;匡某某于1999年1月1日向绵阳市专利事务所提交了特别申明报告,并多次找陈某某协商,陈某某毫无诚意;匡某某于1999年9月20日办理《终止专利号ZL(略)合作协议书》时,仍给陈某某收到终止书后两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的时间,陈某某并未答复,故陈某某和匡某某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

陈某某在合同终止后,仍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实际已构成对专利权人马某某的侵权。

被告匡某某为证明所陈某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略)年1月1日匡某某向绵阳市专利事务所出具的“特别申明报告”。

(略)年9月20日匡某某提交的终止人为匡某某,被终止合作人为陈某某的《终止专利号为ZL(略)4合作协议书》。

3日月活塞环厂于1999年11月5日购买定西高原活塞环有限公司货物的甘肃省增殖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

(略)年3月6日绵阳市专利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马某某因其外观设计专利实施中发生纠纷,委托绵阳市专利事务所进行调解。1999年9月23日下午,马某某、匡某某和陈某某3人来到绵阳市专利事务所,匡某某当场把《终止专利号ZL(略)4合作协议书》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该终止书看后放在桌上就走了。”

(略)年7月2日绵阳市天九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宣传广告两份。内容为新型活塞环面市(专利号ZL(略)4)。

(略)年2月28日王金贵出具的“证明”。

被告马某某辩称,陈某某的起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在陈某某和匡某某签订合同之前,匡某某于1998年上半年就开发、宣传了此产品,且甘肃省定西厂家已经生产了活塞环专利产品;陈某某和匡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故应为无效合同;陈某某未按约支付费用;匡某某面对陈某某的侵权行为,已于1999年1月1日向绵阳市专利事务所提交了特别申明报告,于1999年9月20日提交了《终止专利号ZL(略)4合作协议书》并报送绵阳市专利事务所、生产厂家、市工商局和陈某某,但陈某某置法律不顾,非法侵犯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今不停止,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陈某某的起诉。同时,马某某提出反诉,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陈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马某某的经济损失。

被告马某某为证明所陈某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略)年10月7日马某某向国家专利局交纳年费30元的中国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

(略)年10月14日马某某向国家专利局交纳年费300元的中国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

(略)年11月26日马某某与匡某某、袁国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产品委托书。

(略)年3月9日,绵阳市天九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定西活塞环厂签订的“定货合同”。

(略)年10月6日定西正源律师事务所第X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马某某和匡某某于1998年10月6日签订的“终止ZL(略)X号专利代理权书”。

陈某某与匡某某在庭审中陈某一致的事实是:匡某某于1999年7月开始销售国家专利产品“红星”牌活塞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当事人各方对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是:(1)陈某某是否付清了专利使用费;(2)陈某某和马某某签订的共同合作开发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终止;(3)匡某某和马某某是否违约;(4)1998年8月17日匡某某和陈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5)陈某某未付清专利使用费是否是由于找不到匡某某。

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匡某某、马某某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10不持异议;匡某某、马某某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取得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匡某某违约的事实。陈某某对匡某某提交的证据3不持异议;陈某某对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马某某对匡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不持异议;匡某某对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不持异议。本院对陈某某、匡某某和马某某均无异议的证据及上述陈某一致的事实1,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匡某某、马某某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7、8、10、11持异议,本院依职权就陈某某是否找不到匡某某,于2000年3月10日向绵阳市专利事务所法律事务所科长杨某茂进行了调查,杨某茂陈某的事实为:陈某某来专利事务所是咨询法律问题,未涉及到陈某某未找到匡某某并要支付5000元专利使用费问题;陈某某于1999年9月20日到绵阳市专利事务所是谈终止合同一事,而非交纳5000元专利使用费。

本院认为,法院调查的内容与陈某某提交证据7时所陈某的事实不一致,匡某某、马某某又否认证人的某明,陈某某所举的证据7、8、10,因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无法相互印证,故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7、8、10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1,本院依职权向陈某某调取了日月活塞环厂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该厂成立于1998年9月16日,负责人为陈某某,生产、销售内燃机活塞环及零配件。

本院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与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1证明陈某某成立日月活塞环厂后生产的产品为“日月”牌活塞环,该两份证据可以形成锁链,可以相互印证,同时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内在的联系,形成了完整的证明系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陈某某对匡某某提交的证据1、2、4、5、6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3、4、5持异议,本院认为,匡某某提交的证据5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3、4,证明的事实主要是在陈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前,已由绵阳市天九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而非陈某某自己开发、生产,由于该批证据与本案审理的联合实施专利合同无直接联系,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匡某某提交的证据1、2、6,因陈某某持异议,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匡某某提交的证据4,虽然陈某某否认见过终止协议书,但并未否认到过绵阳市专利事务所,故该证据只能证明陈某某于1999年9月到过绵阳市专利事务所,因陈某某与匡某某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马某某提交的证据5,虽然陈某某持异议,但马某某与匡某某在庭上一致陈某双方已终止代理关系,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马某某于1996年10月31日将自己发明的“内燃机活塞环(1)”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于1997年7月25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略)4。1998年8月17日,马某某和匡某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马某某同意将其拥有的活塞环外观设计专利委托匡某某推广实施;匡某某保证马某某每年专利使用费最低收入1万元,在委托书生效之日交纳1万元。每满1年后1个月内交纳第2年保底费1万元,以此类推;马某某在有效期内,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否则赔偿匡某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承担法律责任;马某某委托匡某某代理权的期限为从委托生效之日起直至专利权有效期满为止。合同还对马某某的专利费收取标准、合同终止条件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二、1998年8月17日,匡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匡某某将专利权人马某某委托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销售权与陈某某作为全国惟一负责开发生产销售合格专利产品合作代理人;匡某某的专利费收费标准,按陈某某和匡某某共同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纯收入的30%提成。保底费(略)元在30%以内,收入归匡某某所有;陈某某保证匡某某每年最低收入(略)元,在本合同生效之日交纳1万元,12月内交纳5000元,13月内交纳第二年1万元,以此类推;陈某某和匡某某合作期限为从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直至专利权有效期满为止;匡某某在有效期内,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否则赔偿陈某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承担法律责任;陈某某如不按本协议的规定定期提交专利使用费,匡某某有权与他人和单位合作并向有关部门请求责令陈某某交纳有关费用。否则,匡某某有权变更合作人,终止本协议;本协议书经公证处公证有效。合同还对专利被宣告无效后,使用费的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和匡某某未到公证处对合同进行公证。陈某某于1998年8月17日支付专利使用费1万元;于1998年9月16日成立日月活塞环厂。嗣后,陈某某以日月活塞环厂的名义生产、销售“日月”牌全密封活塞环。

三、匡某某在对外签订合同及从事活动中,本人签字一直使用“匡某糖”三字,但绵阳市公安局市中分局颁发的身份证上姓名为匡某某。

四、1999年9月18日,专利权人马某某与匡某某签订了终止ZL(略)X号专利代理权书。

本院认为:

(一)马某某系ZL(略)4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马某某与匡某某于1998年8月17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匡某某应以马某某的名义对外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非马某某委托匡某某负责设法和第三人共同合作生产出合格专利产品,故该协议内容实质是马某某和匡某某签订的实施许可合同,马某某准予匡某某与第三人共同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由于该合同不违反专利法关于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应属有效。因马某某在与匡某某签订实施许可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专利权人自己不得实施专利,所以,实施许可范围应为排他实施许可。

(二)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匡某某根据实施许可合同内容于1998年8月17日与陈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匡某某实际是将受让的专利技术与陈某某合作实施,该行为符合马某某和匡某某签订的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成立;虽然匡某某与陈某某在合同中约定合同需经公证处公证有效,但是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已支付实施许可费1万元,并生产、销售“日月”牌全密封活塞环,陈某某和马某某一直未提出异议,故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马某某与匡某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实施许可范围为排他实施许可,而非独占实施许可,故合作协议中除签订的匡某某和陈某某作为全国惟一负责开发生产销售合格专利产品合作代理人属独占实施许可应属无效外,其余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的规定,应属有效,马某某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合作协议签订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全密封活塞环应由陈某某和匡某某共同生产、销售,陈某某和匡某某属联合实施专利的性质。由于陈某某于1998年9月16日成立的日月活塞环厂是属私营独资企业,且陈某某是以日月活塞环厂的名义生产、销售“日月”牌全密封活塞环,这实际是陈某某个人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已构成对匡某某违约;匡某某尚未解除合作协议,就于1999年7月起另行销售无生产厂家的活塞环,且明知是专利产品,故也构成对陈某某的违约。鉴于陈某某和匡某某均有违约事实,且双方也未合作生产、销售活塞环,故陈某某和匡某某应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

(四)由于合作协议中约定交纳实施许可费以年为单位,陈某某按合同约定应在1999年8月16日前付清专利实施许可费(略)元及1999年9月15日前支付第二年的专利实施许可费1万元,但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费用。按照陈某某和匡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匡某某有权解除合作协议。鉴于专利权人马某某已与匡某某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故陈某某和匡某某也应解除1998年8月17日的合作协议。陈某某主张找不到匡某某,未付清专利实施许可费的事实,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至于马某某提出陈某某对其专利权构成侵权的反诉请求,因专利侵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马某某可另行提起诉讼。

(六)陈某某主张马某某违约,因缺乏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陈某某和匡某某于1998年8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驳回陈某某对匡某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陪审员费200元,共计1000元(陈某某已预交),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

代理审判员何岗

人民陪审员濮家蔚

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辛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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