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巴地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又名石某,男,生于1967年11月7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初中文化,原系广旺矿务局南江煤矿工人,住(略)—X号。1999年9月8日涉嫌抢劫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男,四川巴中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故意杀人(未遂)一案,于2000年4月7日作出(200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石某某停薪留职在外务工期间,认识了小李子、小虎子两人,并于1998年12月3人共同到南江县玩耍。同月14日晚,小虎子、小李子在南江县城大堂坝处以到高塔乡X组为名租乘个体驾驶员岳某甲驾驶的川(略)白色长安面包车,在南江县X乡,被告人石某某持两支火药枪上车。当车行至高塔乡X村一陡坡处时,岳某甲称车子爬不上去而调头,石某某与小李子各持一支火药枪窜至该社村民岳某丁家索要导火线两节,返回停车处称没有找到人,即返回南江。当车行至距离塔乡街道约700米处时,被告人石某某要求停车,3人即对岳某甲拳打脚踢、卡颈、捂嘴,将岳某脚用导火线捆绑,用岳某甲袜子堵嘴,搜走岳某金120余某,中文传呼机一个。尔后将岳某甲拖下车抛于公路岩下。石某某等3人驾车逃至南江县X乡X村,将车抛弃后,步行到石某某家中于次日外出躲藏。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岳某甲的陈某及对被告人石某某、导火线的辨认笔录,证人岳某乙、刘某丙、岳某丁、余某某、张某某、刘某戊证实;购买汽车发票及岳某甲领回汽车的领条在卷。原判认为石某某伙同他人深夜骗租营运小车至乡X路,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搜走现金、传呼机,开走汽车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抢劫后将已捆绑的被害人抛于岩下,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应数罪并罚,且抢劫数额巨大。对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略)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略)元。
石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构成抢劫罪属实,但不应将长安面包车计入抢劫数额,量刑畸重;而且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1998年12月14日晚上诉人石某某与小虎子、小李子(具体姓名、地址不详)3人租乘岳某甲驾驶的川(略)白色长安面包车到南江县X乡X村,对岳某甲殴打、卡颈、用袜子堵嘴、捆绑等手段,抢走岳某金120余某,中文传呼机一个后,把岳某甲抛于公路边岩下,将汽车开到南江县X乡X村X路边抛弃后,步行至石某某家中于次日畏罪潜逃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持枪骗租营运小汽车至乡X路,对驾驶员采取殴打,堵嘴、捆绑等暴力,抢劫他人现金及物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情节严重。上诉人石某某及辩护人辩称,不应将长安面包车计入抢劫数额,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上诉人石某某等3人抢劫后,将被害人捆绑抛于岩下虽然有可能将被害人致伤或死亡,但事实上没有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结果;同案小虎子、小李子未能抓获归案,对被告人是否确有杀人的犯意难以确认,故原审认定其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石某某等人将汽车开离现场后弃而潜逃,没有对汽车非法占有,说明被告人原本只将汽车作为逃跑的工具,没有占有的故意和结果,故汽车不应计入抢劫总额;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将长安面包车计入抢劫总额不当;认定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七)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江县人民法院(200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8日(羁押之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彭俊
代理审判员徐锋
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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