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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郑某、朱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乙,男,1982年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青莲酒家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郑某、朱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虎,被告郑某、朱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旖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经自行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起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郑某驾驶被告朱某所有的浙XXX轿车,在四明中路万达广场三号门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财物损坏,造成损失计:护理费7146元,交通费207元,营养费1985元,财产损失70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共计x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郑某负主要责任,事后被告郑某支付了医疗费。因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上述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郑某、朱某赔偿。

被告郑某、朱某答辩并反诉称:郑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等人受伤,事后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也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为此被告要求原告按事故责任承担机动车修理费等5530元的20%计1106元。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是实,但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等过高,同意依法合理赔偿。

审理中,各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且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6月24日,被告郑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朱某名下的浙XXX轿车,在四明中路万达广场三号门路段,与沿人行横道骑车横过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搭乘电动自行车的杨某乙洪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郑某驾驶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载人骑车横过道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因腰椎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脑震荡在鄞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并多次复诊,医生多次建议原告休息共6个月零2天(含住院期间)。期间被告郑某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x.80元。2011年1月10日,原告经鉴定其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3个月,并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原告还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被告郑某、朱某因事故还支出拖车费300元,汽车修理费5230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上述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的月收入为2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应当由相关各方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及需要护理时间酌情确定为56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确定为2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1800元,误工费为x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合计x.80元。本案中被告郑某、朱某的损失为拖车费及汽车修理费5530元。由于被告郑某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x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而因原告的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被告郑某赔偿约80%,被告郑某、朱某的上述损失由原告负担20%。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商业保险合同与侵权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郑某赔偿原告杨某乙各项损失x.44元,原已支付的x.80元可扣抵该款;

三、反诉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郑某、朱某损失1106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272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30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项宇龙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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