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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X区汉冢粮食管理所与南阳白河面粉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区汉冢粮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胡某,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恒,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白河面粉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阳市X区汉冢粮食管理所(简称汉冢粮管所)诉某告南阳白河面粉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诉某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8月8日本院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1年9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冢粮管所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恒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南阳白河面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1999年9月25日从原告处购买小麦x公斤,每公斤价格为1.04元,总价款x.28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小麦货款,现扣除被告支付的小麦款后,至今仍欠原告x.08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推诿不予支付。无奈原告诉某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小麦款x.08元。

为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卖给被告小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欠款数额为x.08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因被告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的诉某、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9月25日经原、被告自愿协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小麦x公斤,每公斤价格为1.04元,总价款x.28元,被告购买小麦后,陆续支付了一部分小麦款后,余款迟迟未付,在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汉冢粮管所小麦款壹拾柒万参仟捌佰零柒元零捌分,〈x.08元〉。南阳白河面粉公司(公章),2008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某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小麦款x.08元及诉某费用。庭审当日,法庭工作人员电话催告被告南阳白河面粉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出庭,廖某在外地,最终被告未到庭。

本院认为,1999年9月25日,经原、被告自愿协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小麦x公斤,每公斤价格1.04元,总价款x.28元,双方系自愿交易,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告购得小麦后,陆续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余款x.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单位公章,原告的起诉某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理由正当,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阳白河面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阳市X区汉冢粮食管理所小麦款x.0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被告南阳白河面粉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恒军

审判员丁心然

审判员王于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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