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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

时间:2000-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达刑初字第31号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达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大专文化,捕前系原达川地区冶金煤炭工业局副局长(正县级),1993年3月至1994年4月兼任原达川地区冶金煤炭工业总公司三亚天星实业公司总经理,住(略)。1998年5月12日因本案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1999年2月5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四川达州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苟某某,四川达州市晚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7月22日以(98)达地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0月18日、11月15日依法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泓、代理检察员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1993年3月,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超出三亚天星公司经营范围搞房地产开发。为了逃避国家有关建筑费用及税金,被告人姜某某未按建房程序向有关管理部门申报建房手续,并以私人名义违法与三亚市居民唐育秋、邢某甲、林某乙等人签定了征购、使用(略)平方米的建房面积合同。决定利用该土地修建面积达5000余平方米的A、B两栋楼房。两楼于1993年4月动工,因资金不足三亚天星公司无力续建,两楼于1995年7月停工。

由于无合法建房手续,无法转让他人,造成有关当事方起诉三亚天星公司,要求赔偿。从而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83,(略)元,资金利息损失2,888,(略)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岳某某、李某某、邢某甲、邢某丙、林某乙等人的证词三亚天星实业公司营业执照;会计事务所评估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在三亚建房没有登记注册,未经过原达川地区冶金煤炭工业总公司同意,超出经营范围,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辩解称:在三亚建房是给地区冶金煤碳工业总局党委书记李某某电话请示后,又回总局当面汇报,李某局领导是同意了的,李某不知道的证言根本不是事实。其辩护人对指控提出三点辩护意见:①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在三亚建房中不知道违背了客观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只举出了有罪证据,而无罪证据却不向法庭举证,有损案件的公正审判。②被告人姜某某在三亚以私人名义公开与他人联营建房,对内是以天星公司建房,其目的是少办手续,少花钱,主观动机并不是想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只是方法不对,工作失误,与玩忽职守犯罪应当区别开来。③按规定固定资产房屋应当先确权后,再纳入国有资产局评估。而天星公司在三亚所建房屋还未确权就评估出售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据。

(二)起诉书指控:1993年6月,平昌县康业开发公司经理张国怀、冒充平昌县教学服务站经理与平昌县得胜小学校长杨某戊一道,找到被告人姜某某借款共同做电视机生意,被告人姜某某便不作调查、了解,不要求提供经济担保,擅自超出三亚天星公司经营范围,与平昌县教学服务站鉴定了联合经营电视机协议。并将54万元贷款交由其妹姜某与张国怀等人前往广东以每台2650元价格购回松下2188型彩色电视机200台。在销售中,被告人姜某某既不对购货单位和个人的经销能力和资金能否收回等问题作考察,又不要求担保,便大量进行赊销,造成电视机销售后尚有大部分的货款无法收回,给天星实业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6,(略)元,资金利息损失194,(略)元,且经达川地区技术监督局鉴定所购200台电视机系假冒伪劣产品。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三亚天星实业公司营业执照、协议书、购销合同、技术监督质检书、收款凭证,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姜某某超出经营范围、擅自贷款与他人签定购销,共同经营电视机200台,系假冒伪劣产品,且大部分货款无法收回,造成该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所购电视机并不是假冒伪劣产品,大部分货款未收回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其辩护人辩护称:①被告人姜某某所购松下21英寸2188型彩色电视机所签订合同就标明是国内组装产品,不是假冒伪劣产品。②被告人姜某某任三亚天星实业公司总经理时直接经手销售电视机133台,金额34万余元,已收回19万余元入账,下余款系购货方欠款但欠款单位愿意分期或用货物抵债,且该公司的上级单位还存在,其性质属经济合同纠纷。③被告人姜某某不任天星实业公司总经理时,将库存67台电视机移交给新任天星实业公司总经理钟道生,钟所销售67台电视机货款收不回,其责任应由钟道生负责,不应由被告人姜某某负责。

(三)起诉书指控:1993年12月,被告人姜某某为帮战友汪咏文买钢材,亲笔书写所需钢材型号及购250吨钢材的便条一张,指派三亚天星公司达县分公司副总经理钟道生持达川地区冶金局的介绍信到达钢找到分管销售的副厂长刘某生,购买了钢材250吨,欠货款81万元。钟道生(在逃)提回钢材后,被告人姜某某对钢材销售及货款去向不管不问,造成钟道生将钢材款挪作他用,未能偿还达钢。1994年达钢起诉冶金局,经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冶金局应偿还达钢本息1,153,212元,以该局11个门市抵偿达钢债务,给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姜某某写给钟道生联系钢材250吨的条据、介绍信,姜某政、刘某生、钟道生证词、提货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工作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辩解称:为钟道生销售钢材提供信息而书写所需钢材型号和数量和条据,而钟道生持条据骗取介绍信去达钢购钢材销售后不付款占为己有,其责任应由钟道生承担,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当庭宣讲的钟道生、姜某政、刘某生的部分证词相互矛盾,不可置信。并当庭向法庭举证:①刘某生证词,证实钟道生去达钢找刘某生批条子购买的这批钢材,不是被告人姜某某去联系购买钢材。②钟道生的证词,证实自己去该局开取介绍信找刘某生批条子购买钢材250吨,销售后将款收回未付给达钢的事实属实。③任命书,证实购销250吨钢材时,姜某某已不任三亚天星实业公司总经理,而系新任天星实业公司总经理钟道生任职期间所购销,所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人姜某某承担。

(四)起诉书指控:1993年6月,开江县农民邱喜业、陈爱民二人通过他人介绍找到被告人姜某某要求为其提供担保,到万源市台源公司租用五台汽车到广东做运输生意,被告人姜某某擅自决定由三亚天星公司出面向台源公司租用五台东风车,然后由邱、陈二人以向三亚天星公司承包的方式将车开到广东经营运输,被告人姜某某在既未对邱喜业、陈爱民作任何考察,也未要求两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实施了上述行为,后因邱、陈经营无方,给三亚天星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8,(略)元,利息损失45,(略)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荣、包在权的证词及合同书、现金支出账务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在台源租车给邱喜业、陈爱民去广东运输签定的合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兼任三亚天星实业总公司总经理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姜某某对租车与他人经营所造成的损失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是工作失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某租车与他人经营期间,发现经营中出现问题并积极采取一系列的补就措施,并不是不管不问,不负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不是主观原因所致,系工作失误造成,因此,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要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1992年原达县地委、行署根据邓小平南巡讲话精神,决定把原达县地区冶煤局作为试点改革单位,转为经济实体与财政脱勾。达县地区冶煤局按照地委、行署(1992)X号文件精神,成立了达县地区冶金工业总公司和煤炭工业总公司。同年8月,地区冶煤局局长、党委书记李某某(已退休)和现任局长姜某荣及被告人姜某某先后同行署、地经委、地煤炭工业局等有关人员前往海南省海口、三亚市进行了实地考察,认为海口、三亚市房地产前景很好,决定在海口、三亚市搞房地产开发,同时决定在三亚市成立一个公司。1993年2月,该局党委决定在海南省三亚市成立了三亚天星实业公司及达县天星分公司,并任命该局党委副书记姜某某为三亚天星实业公司总经理,该局原财务科副科长岳某祥为副总经理兼会计。同时,并明确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及注册资金100万元和经营钢材、水泥兼营工民用建筑等项目,承包上交年利润资金。1993年3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带领该公司工作人员及划拨资金及5台中巴车赴海南三亚组建天星实业公司,并在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企业法人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及注册资金和确定经营性质,经营方式和范围,但对工民用建筑项目未得到核准。

被告人姜某某所在天星公司在海南三亚先后经营中巴车出租和机场土石方运输项目,由于竞争激烈,效益差均停止了经营。为使该公司企业发展,被告人姜某某和副总经理岳某祥找到当时达县地委、行署驻海南三亚办事处主任刘某忠汇报天星公司的组建情况和业务开展及资金近况,望得到指导。刘某忠提出在海南三亚什么东西都不好做,只有做房地产开发还可以,并将自己已经经营并有效益的房地产开发给被告人姜某某及岳某祥作了介绍,并提出联建。随后姜某某将天星公司在三亚工作开展及与刘某忠联建房屋的情况在电话上向冶煤局党委书记李某某作了汇报。1993年4月6日姜某某与岳某祥及刘某忠一起在三亚以71万元将该地居民唐育秋的212平方米的房屋买下,并与唐育秋签定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姜某某与刘某忠二人签定了联建房屋协议书购房款71万元,天星公司与刘某忠各付305万元。1993年4月14日,被告人姜某某及刘某忠为了使新建房屋配套,便于出售又与三亚市村民邢某甲、邢某丙签定了联营建房合同,将二邢某住房(略)平方米拆建。尔后,被告人姜某某返回达川,在1993年4月26日局党委会上,姜某某将天星公司及刘某忠在三亚建房开发情况作了汇报并得到了认可。天星公司副总经理岳某祥及刘某忠在三亚与他人联建房屋中,为少花钱多办事,天星公司在三亚市对外是以私人的名义建房,实质是三亚天星实业公司在三亚搞房地产开发。

就没有以天星实业公司名义去国土、城建等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报建等手续。1993年5月20日,岳某祥在三亚和刘某忠、邢某甲、邢某丙为甲方与乙方福建省第五建筑公司三亚第四工程处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并于同月28日动工修建A栋楼。

1993年5月5日,岳某祥与刘某忠将与唐育秋转让的房屋面积212平方米承建工程承包给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公司一分公司修建前,岳某使工程施工和建房面积配套,岳某祥请示姜某某同意将唐育秋相邻居民林某乙宅基地(略)平方米签定联建房屋合同书,并于同年6月14日动工修建B栋楼。

1993年7月29日副总经理岳某祥从三亚返回地冶煤局,再次将在三亚房地产开发进展及投资获利等情况向局领导作了汇报,局领导一致认为,三亚房产开发下决心搞下去,集中精力抓好,得到局党委的大力支持。三亚天星实业公司通过地冶煤局先后在原达川地区农行、达川市工行、达县城市信用社和本局下属其他公司贷款、借款共计410余万元投入了三亚房地产开发项目。1993年10月因中央压缩房地产开发投资,紧缩银根,冻结银行贷款,地冶煤局贷不到款,三亚房产于1993年12月被迫停工。

地冶煤局党委就天星公司在三亚房地产开发贷不到款,停工所造成的损失等问题作过多次研究,1994年3月3日冶煤局党委书记李某某对三亚房产现状问题提出:“三亚房产还是要办下去。”1995年3月16日局办公会议指出:“三亚房产开发这件事情是集体研究的,不能由姜某某一个人承担,要积极采取措施,想办法解决这个问题,党委要维护,要承担责任。”1995年6月25日福建省建筑工程公司四工程处因房建停工给施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日判决三亚天星实业总公司赔偿该建筑工程公司经济损失62万元。1998年2月25日三亚市村民邢某甲、邢某丙起诉三亚天星实业公司联建违约,经法院判决天星实业总公司赔偿补偿等费用60万元。在审理中,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9日委托三亚市会计事务所对A、B两栋未完工楼房进行评估,A栋楼评估价为79万元;B栋楼评估价为229万元。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①李某某、姜某荣的证言,证实三亚天星公司成立之前,曾派人实地考察后才决定在三亚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②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就三亚搞房地产开发之事在电话上汇报的情况;③岳某祥、戴函喜、雷华英、张洪斌的证言,证实天星公司在三亚搞房地产是姜某某请示冶煤局党委书记李某某为争取资金和同意后才与刘某忠共同与他人签定的联建房地产开发项目;④地区冶煤局会议记录,证明了被告人姜某某在三亚搞房地产开发是局党委集体决定的,不应由姜某某个人承担责任;⑤1999年7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海南省及有关部门关于处置海南省房地产积压补办手续的通知,证明在海南房地产开发未完善手续是当时的政策所致的原因;⑥被告人姜某某的陈述,所在公司在三亚开发房地产项目是经请示同意才划拨的建房款和动工修建的,不是个人行为,未完善手续和停工是因政策调整所致。

(二)1993年1月,平昌县文教局教学仪器供应站张国怀与平昌县林某局职工段业浩商议去广东找以前相识的个体电器户郭能购电视机来达县销售,经段与郭电报联系,对方可提供松下彩色电视机2188型400台,每台进价2300元,可付三分之二的款,余下款等货销完后再付给对方。张国怀拿着电报找到平昌县得胜中学校长杨某戊,杨某态这笔生意可以做,并答应负责联系货款。同月,杨某戊、张国怀、段业浩三人一路前往达县找到事先联系借款人处,借款无果,准备返回时,杨某戊想起原在达县地区冶煤局工作的同乡姜某某,并立即取得了联系。杨某购电视机情况作以介绍后,要求被告人姜某某所属三亚天星公司为其贷款担保,姜某某看了杨某戊、张国怀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教学服务站公章,并详细询问了在广东朝阳电视机型号、规格、价格、数量及在达县市的销售情况后认为每台可赚钱500余元,有利可图,姜某提出,由天星公司出资直接与杨、张共同做这笔生意。随后,双方于1993年6月24日签订联合经营商贸业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平昌县教学仪器供应站提供日本产零件国内组装松下21英寸彩色电视机,每台进价2300元,达县销价每台2900元,总台数450台。三亚天星实业公司提供资金55万元,一个月内完成购销任务,连本带息返回天星公司。被告人姜某某于1993年6月2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达县分行贷款54万元,指派天星公司达且分公司出纳员姜某持54万元汇票与平昌县教学仪器供应站张国怀及杨某戊、段业浩、郭家安五人前往广东潮阳。段业浩在潮阳郭能处提出一台日本松下21英寸2188型电视机样品一台,经郭家安(达县中学物理教师)检验质量可靠,天星公司姜某同意购买,并付定金4万元。尔后,因供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内交货,姜某要求退货返还定金4万元,张国怀不同意而与姜某发生争执,姜某某得知情况后,立即从天星公司派出工作人员严礼杰前往广东潮阳全权处理此事,严礼杰从广东潮阳与姜某某汇报,已付定金4万元,货还未到位,只是200台电视机,每台价格2650元,姜某意将200台电视机运回达县,后经过需方验货,付款53万元将200台电视机运到达县。张国怀、杨某戊等人将200台电视机存放在平昌县农资公司驻达办事处库房内。姜某某得知张国怀、杨某己等人无销售能力,怕资金收不回,便将200台电视机提回天星公司自己销售,姜某后将电视机销售给地区粮油饲料公司、汇商公司、电子公司、通州百货商场等计133台,应收回货款344,500元,已收回货款入账19万余元,下差15万余元未收回。但地粮油饲料公司愿意分期和用货物抵偿欠款,且其该公司的上级单位地区食品工业公司还存在,应负连带责任。其余67台电视机因被告人姜某某被免去天星实业公司总经理职务时移交给了新任天星实业公司总经理钟道生(在逃)。钟道生除用13台电视机抵上届欠款外,其余54台电

视机分别销售给了达县矿业公司职工单晓玲、天星公司驻渝办事处等地,价值14万余元的货款未收回。1994年1月经原达县地区技术监督局查处,系假冒产品,但又作出了该产品有使用价值,同意销售的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派公司人员汇款54万元同张国怀、杨某戊等人前往广东购买电视机200台的事实与经过。②被告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在达县火车站将200台电视机运回了天星公司销售经过及移交情况。③罗学建证言证明在被告人姜某某处买电视机下欠款及还款计划。④钟道生证言,证明将天星公司库房存放的电视机售给驻渝办事处及单晓玲等人款未收回的经过情况。⑤单晓玲证言,证明在钟道生手中购买电视机10台款未付的情况属实。⑥龚林某言,证实天星公司驻渝办事处在钟道生处购电视机32台销售后未付款的经过。⑦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所销电视机收取现金入账及下差的依据。

(三)1993年12月下旬,三亚天星实业公司总经理姜某某为该达县分公司经理钟道生联系销售钢材。12月30日,被告人姜某某给战友原达县市东城建筑公司经理汪咏文打电话联系是否要钢材,汪表示要,并问明需要钢材型号后,给钟道生书写一纸条内容是:钟处长,近来联系到用户需钢材250吨,主要是螺纹钢(Φ14,50T;Φ16,50T;Φ18,50T;Φ25,50T;Φ12,50T),以上钢材请尽快办理,争取明天提货。由于钟道生不认识汪咏文,第二天姜某某将双方叫到办公室介绍认识后,并说“钢材问题你们自己具体谈,”说后姜某去。钟道生将汪咏文带到三亚天星公司达县办公室内商谈了需钢材数量型号等事宜。12月31日,钟道生持姜某某书写的所需钢材纸条到原达县地区冶金工业局办公室姜某政处以冶金工业局、冶金工业总公司的名义自己填写了介绍信一份(介绍信内容是:达钢:兹介绍周伟民、姜某二同志前往你厂联系购买钢材250吨)。当天,钟道生自己持介绍信去达钢找到副厂长刘某生签字批准,同意解决250吨钢材。后由钟道生将250吨钢材提出。1994年4月18日,地区冶煤局决定免去姜某某三亚天星实业公司总经理职务。任命钟道生为三亚天星实业公司总经理。钟道生任职后将250吨钢材分别销售给原达县地区渠江钢铁厂经营部、达钢电子公司、生资公司、川东建司等单位,收回货款80余万元后未付给达钢,占为己有。达钢多次催货款无果,于1996年

9月6日以钢材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1996)达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原达川地区冶金工业局对原告原达川地区钢铁厂的货款资金80余万元及利息共计1,032,65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天星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本院于1997年7月21日以(1996)达中执字第X号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原达川地区冶金工业局不履行债务,将被执行人原达川地区冶金工业局所有的位于原达川市X路X号附X号综合楼X号9—X号面积为(略)平方米的10间门市以评估价1109,(略)元抵偿给达州市钢铁总厂冲减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为钟道生提供钢材销售信息书写的买方所需钢材型号,而钟道生不经过本人同意私自去该局开取介绍信的行为系钟道生个人行为。②姜某政证言,证实钟道生自己填写介绍信的经过。③邹云证言,证实钟道生骗取介绍信,没有领导同意。④钟道生陈述,证明他到冶金工业局自己开取介绍信,到达钢购买钢材销售后未付款的事实属实。⑤刘某生证言,证实钟道生持介绍信找他联系购买钢材的经过。⑥提货单,证实钟道生从达钢提走钢材250吨属实。⑦罗启融、朱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从天星公司钟道生处购买钢材并付清了货款的经过。⑧记账凭证,证实钟道生将250吨钢材销售后收回货款未入账的依据。

(四)1993年5月,原达川地区冶金工业局科技副科长蒋段琼将开江县X乡邱喜业(农民,另案处理)介绍给被告人姜某某,并说邱在广东承包工程需租汽车去运输,邱喜业当即将广东有工程需车20台的信件给姜某某看后说,他们已到万源市台源公司去联系好了,需租车,但要担保,并要求被告人姜某某为其担保分利润,姜某过对邱在广东汽车运输获利的情况了解后认为可以经营,并同意租几台车转租给邱喜业去广东经营上交利润,并叫该公司工作人员王选聪去万源市台源公司考察是否有车出租,王考察有3台车,随后,台源公司派人找到姜某某草签了租车合同,台源公司因没有车即与达县地区万福钢铁厂车队租5台自卸翻斗车交与天星公司姜某某。1993年6月20日,经天星公司对5台车验收预付租金62万元给台源公司,并签订了租车合同。姜某某随即将5台车租给了邱喜业、陈爱民去广东经营,并与邱喜业签订了年交利润14万元给天星公司的租车合同。邱喜业、陈爱民在广东东莞市工程老板文国权处运土石方不到一个月,因车况较差,管理不善,驾驶员与邱喜业发生矛盾,罢工,姜某某得知后速派天星公司包在权与台源公司王小刚、万福车队李某长三人前往广东处理此事,经过双方协商,该工程又恢复了正常运输。后姜某某又派包在权前往广东邱喜业处收取承包金无果姜某某让包在权将车停运,开回达县,邱喜业在与包逃回途中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姜某某的陈述,证明了租台源公司五台车又转租给邱喜业、陈爱民去广东经营及在经营过程中所做的工作及采取的措施等情况。②合同,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租车给邱等人去广东经营的事实属实。③包在权证言,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两次派去广东处理邱等人经营汽车不善及未上交利润款所采取的措施。④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租车支出金额未收回所造成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三亚天星实业公司在海南省三亚市投资建房的损失是存在的,但由于该建B栋房尚未完全处理,其经济损失究竟是多少不能确定;姜某某所在三亚天星实业公司在三亚所建房造成的损失,不因是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而是因政策调整变化,紧缩银根贷不到款等客观原因造成的,姜某某对此无法预料,也无力挽救;该公司在三亚建房是集体讨论定的投资开发项目,造成其损失是局党委领导决策失误所致,其责任不应由姜某某个人来承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7月14日转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国家建设部等有关部门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的通知精神,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原达川地区行署办公室均对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发出紧急通知,说明海南省房地产问题系全国带普遍性的问题。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姜某某在三亚建房是集体行为,在建房中未完善手续及工程停工所造成的损失是政策调整所致等原因造成,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证实,其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姜某某所在天星公司销售价值14万余元电视机款给原达川地区粮油饲料公司未能收回应承担责任。但其债务人罗学建对其债务不否认,愿意分期偿还或用货物抵偿。双方的行为系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债务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调整,不应以犯罪论处,同时,被告人姜某某在1994年4月18日不再担任天星实业公司总经理时,将67台电视机价值17万余元移交给新任该公司总经理钟道生,钟将其电视机销售完后未将款收回,这部分货款应由钟道生承担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销售给达川地区粮油饲料公司电视机款14万余元未收回属于经济合同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证实,双方的行为属于经济合同纠纷行为,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移交钟道生67台电视机,价值17万余元,销售后未将货款收回应由钟道生负责任的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姜某某在钟道生的要求下,为其帮忙联系钢材销路提供信息,书写告之对方所需钢材型号及数量纸条,而钟道生不经过任何领导批准同意,持该纸条去该局以他人的名义自己开据介绍信去达钢提走钢材250吨,销售后将80万余元货款占为己有,且钟道生当时又系该公司总经理,其责任应由钟道生个人承担,被告人姜某某对此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为钟道生销售钢材提供信息书写纸条,是钟道生骗取了该局介绍信后,提取钢材将货款占为己有,应由钟道生负责,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证实,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姜某某在与他人租车经营活动中,因经营无经验,但姜某某在此经营活动中,发现问题后,积极采取了一系列的补就措施,造成11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属实,并无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实属经营不当造成。

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所造成损失事实属实,其主观目的并不是想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系客观原因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均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起诉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易国美

代理审判员张宗平

代理审判员罗彬

二00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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