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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某与被告西安市X某第二村X某徐家湾街道X某村某X某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XX,身份信息同第一原告,X某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X某X某。

被告西安市X某第二村X某。

负责人X某,组某。

被告西安市X某村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某,村某。

原告XX、X某与被告西安市X某第二村X某徐家湾街道X某村某X某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原告X某的法定代理人XX某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西安市X某第二村X某负责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X某村某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某诉称,其系第一被告村某,第一被告在2010年2月8日分配土地收益时却实行差别待遇,给每位村某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2010年7月12日、2010年10月28日、2010年春节、2011年6月10日、2011年10月9日分配2300元、800元、1000元、100元、700元、2.55万元,应给其分配7.6万元,但只给XX某30%分配、给X某按55%分配(独生子女应按150%分配),共计25755元,故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足差额502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安市X某第二村X某上的分配是由西安市X某村X某徐家湾街道办X某村某民自治章程》进行的,对于原告应享有的份额,已经予以支付,故原告的诉讼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XX某被告村X某民,2008年1月16日与陕西省三原县X某民岳艳强结婚,婚后户某未迁出,并在被告处参加合作医疗和选举。2008年12月16日原告XX某岳艳强生一女X某,2009年1月20日因补报往年出生成为被告村X某民。二原告的户某与郭权利(XX某父)、王菊亮(XX某母)、郭岩(XX某弟)共同登记在户某为郭权利的户某上。被告村X某民分别于2010年2月4日、2010年10月27日、2011年4月26日、2011年8月25日、分配2300元、1000元、300元、700元共计4300元,按照《未央区X某民自治章程》的规定,原告XX某为嫁农女按30%、原告X某作为独生子女按75%进行分配,共分配4515元。2011年10月8日给每位村某分配的2.55万元,给郭权利户某按照3.975人进行分配,共计101362.50元。经多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村某支付分配款差额,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2010年春节发放的100元已经领取,并提供陕西省三原县X某委会及当地政府的证明,证明因该村X某12月国家规划扩建征地,不接收迁入人口,故原告XX、X某的户某未在该村某册登记。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户某、结婚证、关于原告未落户某证明、选民证、合作医疗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某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XX某与外地农民结婚,但婚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迁转户某且未享受男方收益分配权,且在被告村X某委会选举等活动,与第一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理应享受同等村某待遇;原告X某户某落在第一被告村X某生活,同样应享受同等村某待遇,故二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分配款的差额,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第一被告对村某实行差别待遇,于法无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8月25日的四次分配款,第一被告应向原告XX、X某共分配8600元,但实际分配4515元,应向二原告补足差额4085元;对于2011年10月8日给每位村某分配的2.55万元,第一被告只给原告XX某X某按0.975人分配24862.50元,应向二原告补足差额26137.5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向二原告补足分配款的差额共计30222.50元。因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负有监管职责,故对上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X某主张其作为独生子女应按150%参加分配,因涉及计划生育奖励问题,故对奖励部分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某第二村X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某土地分配款30222.50元。

二、被告西安市X某村某委员会对上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XX、X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6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西安市X某第二村X某承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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