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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为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袁某为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德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袁某起诉称,被告张某向原告袁某购买饲料共计价款9525元,并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张某仅支付货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袁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欠款6525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11年10月11日被告张某出具给原告袁某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欠原告货款9525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货款6525元。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德义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吴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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